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甲○○入監執行後,於8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1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於
92年5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2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因涉竊盜案接受警方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調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1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於92年5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絕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徹底改過,意志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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