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其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發票日:民國95年3月2日、面額:新台幣25萬8千元、支票號碼:AG0000000)1張借予丁○○使用,丁○○因乙○○開立者係個人支票,不易覓得對象貼現,乃再持該票向丙○○換得「百亨洋酒行」為發票人之公司票後,於95年1月初某日持該票向他人貼現取得現金25萬元使用。嗣於該票到期前,丙○○向丁○○聯絡表示百亨洋酒行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不用軋錢入戶頭,丁○○同意後,自行設法於95年3月10日贖回該「百亨洋酒行」開立之支票,並聯絡丙○○欲換回乙○○開立之上開支票,惟因丙○○早於取得該張支票未久後,即於95年1月10日持該支票,在高雄市○○區○○○街○○號向甲○○調得現金使用,始終未將該支票交予丁○○。嗣甲○○因丙○○久未還款,乃於95年7月3日委託其女 高錦弘 ,將上開乙○○開立之支票,軋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向丙○○告知此事,丙○○得知上情後,旋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希望能兌現該張支票之意,惟乙○○因丁○○未交付票款金額予伊,不願出資兌現該支票,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仍於95年7月4日,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向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固辯稱:丙○○於94年7月3日下午4時許,撥
電話予伊,向伊告知支票遺失,伊隨至玉山銀行辦理止付,後來丙○○又於當晚5、6時許,撥電話向伊告知該支票已經軋入銀行,希望伊補錢進去云云。惟從丙○○角度思考,其向甲○○調現所交付之支票既經提示兌現,其優先考量者,應係如何讓該支票順利兌現,始為合理,故其證稱當時曾向被告聯絡希望兌現該張支票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反被告所言,丙○○撥打電話向其告知支票已經遺失云云,因被告若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將使該支票無法兌現,丙○○因此亦無法清償積欠甲○○之款項,對其並無任何好處可言,且若丙○○存心讓該支票跳票,只要不通知被告按時軋入金錢即可,亦無須捏造支票遺失之理由通知被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因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
㈡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後來是否知道被告有票被軋
進去?)答:知道,在7月初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丙○○將票軋進去,過沒多久,丙○○也有打電話給我,說票已經軋進去了,並且跟我解釋為何將票軋進去,他一開始說票遺失,後來又說是被債主強押到家裡找到那張票之後,是債主將票軋進去的,他有拜託我跟被告講,讓支票兌現,他再慢慢還,我有同意他去跟被告講,後來我撥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已經辦理遺失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所載),丙○○既曾央求丁○○說服被告兌現支票,顯見其確實希冀該支票兌現,以清償積欠甲○○之款項,自可排除其曾向被告告知支票遺失之可能。況據丁○○所述,被告早在丙○○與其聯絡前,即撥打向丁○○告知丙○○已軋入支票,益徵丙○○確曾向其提及此事,自無理由採信被告前開辯詞。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並影響潛在無辜第三人之名譽、自由,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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