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吳金茂

李麗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准予交付111年度宜簡字第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30日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金茂、李麗珍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固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等閱卷聲請書僅載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之開庭錄音檔等語,未就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等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