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18號

原告 許愷恩

被告 林沄蒨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800元,簽約時繳納押押金9,600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4,800元,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之後租賃期間均未給付任何租金,總計積欠租金52,800元,再加上違約金4,800元,總計57,6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05年9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約時因伊僅有8,000元,故僅交付8,000元與原告,而非原告所述之14,400元。然同年月間因莫蘭蒂颱風來襲,南部降雨情形嚴重,系爭房屋受災情影響亦漏水嚴重,修復房屋耗費不少時日,伊遂與原告商討終止系爭租約事宜,原告同意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並返還8,000元與伊,嗣後伊即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歷時將近5年之久,調解期日又不到場,顯有濫行興訟、惡意消耗司法資源之嫌,原告此舉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亦不否認僅於簽約時有交付8,000元與原告作為押金,之後即未支付任何租金一節,惟辯以因簽約前南部發生莫蘭蒂颱風,致系爭房屋受災情影響漏水嚴重,修復房屋耗費不少時日,兩造遂商討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05年9月17同意並返還簽約時其交付之8,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有匯款8,000元與被告,然主張此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後,其才匯款與被告等語。經查,105年9月10日起莫蘭蒂颱風確有來襲,高雄市區亦受到強風暴雨侵襲數日,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此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應非子虛;又被告主張兩造於颱風發生後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雖只提出原告有匯款8,000元與其之存摺影本為證,然衡以常情,倘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繳納過任一期租金,欠租長達11個月之久,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只要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即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違約,原告得沒收押金並要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得逕行解約此苛刻條件,兩造如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會立刻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或與被告商討後續租約如何進行,以免租金損失繼續擴大,然原告卻於系爭租約簽訂近5年後之110年9月10日,才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向被告起訴,均未能提出於此五年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暨違約金之相關存證信函等證據,是原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其請求積欠租金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足使被告蒐集證據陷於困難,是本院認被告之抗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且有違誠信原則,而難採認,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