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告 劉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9萬9947元

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12月14日起

至97年6月13日止

1.2%

自97年6月14日起

至97年9月13日止

2.4%

合計

9萬9947元

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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