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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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上訴人 張信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張信永交予證人即共同正犯 曹秀英 之賄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曹秀英共行賄而轉交予證人 李桂櫻 、 王素玲 、 陳淑惠 之賄款共三千元。則應剩七千元,乃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五千元,顯有違誤。㈡、曹秀英於第一審提出購買蘭花之收據顯示金額為一千元,與曹秀英所證述購買蘭花費用為三千元不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賄選,有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㈢、證人李桂櫻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陳述時之錄影光碟,經勘驗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擔保自白任意性之理由,判決自有違誤。㈣、原判決僅依曹秀英在屏東縣調查站之自白,認定上訴人賄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曹秀英係以三千元購買蘭花向上訴人祝賀;上訴人與曹秀英預備賄選所餘款項,為在曹秀英處查扣之五千元;李桂櫻在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與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有證據能力;雖經勘驗結果,李桂櫻在屏東縣調查站之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但不影響該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取證人曹秀英之證言,及曹秀英交出扣案之五千元,認定曹秀英購買蘭花向上訴人祝賀花費三千元,而認該三千元非賄選之用,即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以依購買蘭花單據為一千元,原判決僅沒收五千元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對己不利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另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曹秀英前有向上訴人借款一萬元之供述,證人曹秀英、李桂櫻分別在屏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扣案之五千元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曹秀英共同賄選。上訴人以原判決單依曹秀英一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且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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