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 旺德 土木包工業即 陳長源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秀暖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訂有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頭城鎮游泳池新增及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17,500元,主要契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7日開工,100年3月14日即已完工報驗,同年5月11日辦理初驗、同年月18日完成驗收,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結算,並於扣除原告應繳付之保固金後給付工程尾款。是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017,5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工程款1,297,413元,目前尚有工程尾款659,562元(已扣除千分之3原告應繳付保固金60,525元)尚未給付;又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同時,已繳付履約保證金217,500元,而系爭工程既已驗收並交付被告啟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游泳池周邊地坪磁磚(以下簡稱系爭磁磚)損害之情事,惟系爭工程項次二、13本有「管線挖掘、打洞及損害鋪面、環境復原」之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系爭復原工項),又系爭磁磚亦本因隆突龜裂脆弱容易損害,是兩造依附表二編號一、二會勘會議之結論,即約定由原告修復系爭磁磚,被告另行負擔系爭復原工項以外之非工區範圍以處理面積215平方公尺計算之工程費計96,750元(以下簡稱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非工區磁磚修復經費),而原告已將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施作完成,故被告亦應給付約定之工程經費96,750元。
(二)再者,有關系爭磁磚損壞部分,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 熊兆周 建築師於100年2月21日會勘時表示「大片非工區地面磁磚於承包商損壞前已因長期天氣冷熱影響而隆突與地面分離,隆突部分地面因磁磚長期與地面分離故並無磁磚背紋痕跡,而呈現相對平整的表面,造成磁磚表面不管有無防護,一旦受施工機具承壓後均易破裂」等情,而被告社會課與會代表亦稱「游泳池周邊地面磁磚每年損壞頻率高且頻繁維修」等語,顯然系爭磁磚之損害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故兩造就系爭磁磚損害之修復,除部分本為系爭工程之系爭復原工項應履行之範圍外,另已就非工區磁磚復原為獨立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以及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均已完工,復至遲已於101年5月8日交付被告開放使用,則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三)另依熊兆周建築師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函文之記載,足證原告確於100年3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雖原告尚有另行依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為施作,惟此部分既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且依熊兆周建築師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函文所載,亦可證明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時,自應將上述非工區磁磚修復工期予以剔除,而不應列入系爭工程之工期。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被告抗辯應逾期扣款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磁磚修復確實業經原告以七厘石粉平而施作完成,此有被告100年5月11日之驗收紀錄可採,至多僅是因未施作「交錯混色」而有瑕疵扣款問題,但不應以系爭磁磚未修復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非工區磁磚修復經費。
(四)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12元(000000+217500+96750=9738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磁磚尚屬完好,惟施工期間經原告以怪手逕行進入,造成系爭磁磚嚴重毀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系爭磁磚之毀損被告自應負修復之責。故就系爭磁磚毀損事件,兩造及熊兆周建築師分別作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結論。就上開結論有關系爭磁磚之修復,既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系爭磁磚損壞應如何修復乙情為協調後之結論,自無另行成立新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與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係2個獨立契約云云,並無依據。
(二)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天數為19日,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2,017,500元,並依約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額應為38,333元。再者,另因系爭工程有品質缺失而扣點4點,每點以4,000元計算,扣點金額為16,000元,故系爭工程應扣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為54,333元,因此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原為702,598元,而系爭工程最終之結算金額為2,000,011元,惟在扣除百分之3之保固金60,000元以及上開應扣款項金額54,333元,故原告最終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637,165元。
(三)其次,因原告迄今均未依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為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原告自應就系爭磁磚損壞負賠償責任。以原告所造成系爭磁磚損害部分,經核算後,需修復費用899,200元,若採行招標辦理修復經費則需1,105,840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此部分被告自得由應付之價金中扣抵。因此原告縱使得請求給付前述之工程尾款,惟原告應就所毀損之系爭磁磚負損害賠償,而修復金額已明顯高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就工程尾款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原告又主張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同時業已繳付被告履約證金201,750元(原告誤為217,500元),本件工程既已驗收啟用,被告自應返還前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就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迄今仍未施作完成,雖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然原告仍需依約辦理損壞修復事宜,則於尚未修復完成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17,500元以及給付非工區磁磚修復經費96,750元,即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有系爭工程契約,主要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工程期間因有系爭磁磚損害之情事,兩造遂於會勘後分別作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結論,以及達成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廠商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以及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等工程均已完工,且交付被告開放公眾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非工區磁磚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與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為各自獨立2契約,且原告上開已依上開2契約之約定內容施作完工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與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為同一契約,而系爭工程部分雖完成驗收,然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原告並未完工等語。經查:
(一)系爭磁磚之損害狀況,「由現地觀察地面痕跡顯示,大片非工區地面磁磚於承包商損壞前已因長期天氣冷熱影響而隆突與地面分離,隆突部分地面因磁磚長期與地面分離故並無磁磚背紋痕跡而呈現相對平整的表面,造成磁磚表面不管有無防護一旦受施工機具承壓後均易破裂,更進一步者有些地面磁磚在承包商損壞前已因隆突而龜裂。當然承包商的主要施工區塊是泳池周邊、埋管處及遮陽架等局部區塊,非泳池周邊(非工區)原有地磚之所有範圍」等情,此有熊兆周建築師於100年2月21日就系爭磁磚損壞會勘時所陳述之專業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再佐以「系爭工程在施工的時候,上開地坪磁磚(按指系爭磁磚)就都已經(原告)敲除,…這些磁磚會敲除的原因(有些)是本來就有些損害,有些是施工機具經過時所造成的損害」、「如果施工過程有(機具)路過而損害到地坪的磁磚(原告)就必須修復」、「(有修復義務是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第2大項第13款管線挖掘打洞環境復原」等語,此亦經證人熊兆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敲除之系爭磁磚,除部分屬系爭工程中系爭修復工項範圍內,而本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責施作復原外,尚有非工區磁磚之範圍,且非工區之磁磚損害範圍面積除與系爭修復工項範圍無法區分外,損害發生原因亦無證據足證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應屬事實。
(二)再者,兩造就系爭非工區範圍磁磚損壞部分,先於100年2月21日達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會勘結論。嗣後更進而就系爭磁磚之修復作成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結論。同時再參酌熊兆周建築師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函文,函知兩造關於「游泳池周邊地坪修復計畫建議,地坪材料建議以七厘石水泥粉平加伸縮縫處理,估計施作經費每平方450元處理面積215平方合計經費為96750元整。」等情。被告再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函文函知原告就系爭磁磚修復部分應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100年3月8日會勘決議辦理外,並同意修繕經費96,750元,於原告工程竣工時檢送資料辦理核銷等情。此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函文存卷可查。是綜合兩造會勘會議以及往返函文之內容,顯然兩造係基於原告所敲除之系爭磁磚無法區分系爭復原工項與非工區磁磚之範圍,以及非工區磁磚之損害亦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等共識基礎下,而為系爭非工區磁磚修復之約定。加上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並未明訂相關工程規範或施工約定,於實際施工時更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規範原則下為系爭磁磚之全面修復,且以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用實作數量計價,自應認兩造當事人真意係將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合意為系爭工程中系爭修復工項之工程數量增加,亦即在系爭修復工項中增加非工區磁磚修復、單價部分則增加兩造合意之工程經費96,750元。是原告主張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係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外之另一獨立契約,顯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工程部分雖完成驗收,然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原告並未完工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性質上係屬系爭工程中系爭復原工項之工程數量增加,且原告施工亦係就系爭磁磚範圍(包含系爭復原工項及非工區磁磚範圍)為同步修繕,故論理上已不存在原系爭工程部分已經完工驗收,而非工區磁磚修復約定未完工驗收之情形。再者,以100年5月18日被告之驗收紀錄,就「驗收結果」部分,僅記載「請承包商必須提出游泳池經營業者要求地坪工法施作方式之證明」等情,此有驗收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未有其他關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記載,復依證人熊兆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設計監造之角度而言,原告修復的結果有達到100年2月21日及100年3月8日之會勘結論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等情,顯然系爭工程(含系爭復原工項工程數量增加部分)已於100年5月18日驗收完畢。
五、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0年3月14日,被告遲至100年3月28日始完工,且被告進行驗收時,原告並有驗收改善逾期5日曆天之情形,故原告共逾期19日云云。
(一)按契約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有明文約定。經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17日、約定工程期限為60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包含元旦、春節、二二八紀念日共不計工期8日曆天,又因天候不佳展延工期而不計入工期2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本來預定工程期限為100年3月14日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而原告為履行系爭磁磚之修復,有系爭修復工項工程數量增加之情形,且該數量增加在無證據足證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情形下,原告依前述約定於100年4月18日發函被告及熊兆周建築師申請工期展延(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經熊兆周建築師就系爭修復工項數量增加部分,亦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函文說明「…施工期程包括施工三日、混凝土乾硬七日、切割伸縮縫二日」等情,是系爭修復工項因工程數量增加,是系爭工程自應展延工期12日為合理。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為100年3月26日。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4日完工並依約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函文通知熊兆周建築師云云。經查,熊兆周建築師就查核原告是否已確實完工曾為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函文,然上開函文所陳之完工日期並不相符,經本院質之熊兆周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三及原證九關於完工日期所言為何不符?)…應該是後來有修繕一些東西,才開協調會,申報完工的日期必須往後」、「主要的癥結是游泳池大池周邊地坪的磁磚損壞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原告施作系爭修復工項(含數量增加)之範圍,當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履約之範圍,則原告既然經熊兆周建築師督促辦理上開施工項目至100年3月28日,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自應為100年3月28日。
(三)基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0年3月26日,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申報完工,而有逾期2日。此外,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11日驗收後,關於應改善部分本應於同年月13日完成(見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函文),雖原告於100年5月13日以100旺字第0513001號函通知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已依100年5月11日驗收紀錄改善缺失部分完成(見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函文),惟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為複驗時,仍有未將缺失改善之情形,至同年月18日被告始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此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18日之驗收紀錄可憑。是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共有缺失改善逾期5日之情形,亦可認定。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日數應為7日。
(四)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共計逾期7日,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2,017,500元,是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14,123元(0000000x7x1/1000=14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就水面救生分道線掛鉤、型鋼材及泳池活動式遮陽網部分,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多次告知或函知監造單位及原告,均未見原告檢送監造單位審查之副本,亦未見監造單位檢送審查核准函於被告,因而依據工程品質管制特別規定第20項第1款約定,扣以懲罰性違約金4點,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規定,每點扣款4,000元,共計應給付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共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品質管制特別約定、被告100年5月5日頭鎮工字第100000575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七、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系爭磁磚損害,而修復金額已高於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第18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且因系爭磁磚迄今尚未修復完畢,原告更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兩造基於系爭磁磚損害原因多樣、範圍不明、歸責原因無法確定以及系爭工程契約中本有系爭修復工項約定之考量,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會勘會議中及嗣後多次函文往返,而達成除系爭復原工項外,並就非工區範圍磁磚修復為系爭復原工項之工程數量增加及增加工程經費96,750元之合意約定,顯然兩造已就系爭磁磚損害部分,約定以互相讓步,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之方式為處理。且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含系爭復原工項之工程數量增加部分均已施作完工,且驗收完畢,故被告除不得再執之前系爭磁磚損害責任之爭執,而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理由,且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返還原告所給付按系爭工程契約價金2,017,500元之百分之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201,750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誤載為2175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履約保證金之數額應為20175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八、按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約定。
(一)經查,系爭工程(含系爭復原工項工程數量增加部分)均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原結算金額本為2,000,011元,此有工程決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然因系爭復原工項有增加數量,單價部分有增加所約定之工程經費96,750元,且上開增加數量所約定之增加給付金額96,750元,依熊兆周建築師附表二編號三函文所示係以「以七厘石水泥粉平加伸縮縫處理」為計價標準,本無「色粉」為「跳格交錯混色」、「跳色」項目之計價,是縱使原告未以「色粉」施作「跳色」亦無扣除色粉之問題。故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金額應為2,096,761元(原結算金額0000000+增加數量之工程經費96750=0000000)。於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價金1,297,413元,此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逾期違約金14,123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則為769,2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9225)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廠商並繳存保固切結書或保不漏切結書,應繳結算總價百分之3作為工程保固金。兩造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應繳之工程保固金,是以前述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096,761元,則原告應繳付之工程保固金則為62,903元(0000000x0.03=62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於扣除工程保固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則為706,322元(000000-00000=706322)。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06,322元(已含非工區磁磚修復經費96,75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1,750元,合計於908,072元(000000+201750=9080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1,180元(裁判費10680+證人旅費500),則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0,0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一:
┌───────────────────────────────────────┐│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款││(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之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函)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計入)。││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下列日數不計入履約期限: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民俗││節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颱風:自陸上颱風警報發佈日至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2日均不計工期。││(三)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第3款││(十一)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4000元。││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款:││(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2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一)保固期之認定││2.期間: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廠商並繳存保固切結書或保不漏切││結書,應繳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作為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項:││(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附表二:
┌──┬───────────┬────────────────────┐│編號│會議(函文)名稱及時間│結論(主旨、說明)│├──┼───────────┼────────────────────┤│一│「頭城鎮游泳池新增及改│(五)有關承包商損壞泳池周邊非工區地面磁│││建工程」100年2月21日會│磚部分:│││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36│磁磚隆突部分設計規劃時設計監造單位│││頁至第138頁)│並無注意到,承包商進場施工應該也沒││││注意地磚如此脆弱,但應該也不致於如││││現場現況泳池周邊非工區地面磁磚全部││││,現況也是事實,公所這邊同意承包商││││採粉平修復,後續再找其他經費施作表││││面飾材。│├──┼───────────┼────────────────────┤│二│「頭城鎮游泳池新增及改│(一)有關本所100.03.03檢送之100.02.21現│││建工程」100年3月8日會│場會勘紀錄與建築師事務所100.02.24│││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0│來文之100.02.21結論說明有差異部分│││頁至第42頁)│:││││3.承包商損壞游泳池周邊地面磁磚部分,││││除依100.02.21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第(││││五)點自行辦理外,並同再考量工程項││││目項次二-13已編列損害鋪面修復費用││││、舊有地面磁磚隆突龜裂脆弱破壞、配││││合後續表面飾材處理及美觀使用功能性││││,承包商於游泳池周邊東西向各1公尺││││南北向各5公尺範圍內以建築師說明之││││七厘石搭配收縮縫區塊跳格交錯混色粉││││光修復,色樣為原色及泳池中導線之藍││││色,前述範圍外部分由使用管理課另案││││處理。│││││││││├──┼───────────┼────────────────────┤│三│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0│說明:│││年3月29日建熊工字第100│1.游泳池周邊地坪修復計畫建議,地坪材料建│││0220號函(受文者:頭城│議以七厘石水泥粉平加伸縮縫處理,估計施│││鎮公所、見本院卷第218│作經費每平方450元處理面積215平方合計經│││頁)│費為96750元整。│├──┼───────────┼────────────────────┤│四│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0年4│說明│││月11日頭鎮社字第100000│二、有關貴所所提修復計畫,仍請依「頭城鎮│││4156號函(正本受文者:│游泳池新增及改建工程」100年3月8日會│││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見│勘決議辦理,其修繕所需經費,施作經費│││本院卷第53頁)│每平方450元,處理面積215平方,合計經││││費9萬6750元,請轉知承包商於工程竣工││││勘驗後檢附發票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送所辦理核銷事宜。│││││├──┼───────────┼────────────────────┤│五│旺德土木包工業100年3月│主旨:│││14日100旺字第0314001號│本公司承攬貴所「頭城鎮游泳池新增及改建工│││函(正本受文者:熊兆周│程」已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完工,敬請貴│││建築師、見本院卷第43頁│所派員辦理驗收,請鑒核。│││)││├──┼───────────┼────────────────────┤│六│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0│說明:│││年4月6日建熊工字第1000│二、為旺德土木包工業承攬本工程,申報於10│││239號函(受文者:旺德│0年3月14日完工事宜,經事務所現場勘查│││土木包工業,見本院卷第│確屬施工完成,敬請貴公所安排辦理驗│││44頁)│收事宜。│├──┼───────────┼────────────────────┤│七│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0│說明:│││年5月4日建熊工字第1000│二、為本案依照合約及展期規定施工期限為10│││299號函(正本受文者:│0年3月14日,經承包商發函通知本事務所│││頭城鎮公所、見本院卷第│在案,惟因依照100.3.15到文頭鎮工字第│││135頁)│0000000000號函,其結論第一項第3款損││││害及周邊修復,故經本事務所督促承包商││││辦理上述項目施工,至100年3月28日完成││││,另經承包商完工後通知本事務所,乃於││││清明節連假後上班日4月6日再次完成確認││││,函文建熊工字第1000239號提報完工在││││案,合先敘明。││││三、為上述後續修復工項非屬本工程施工範││││圍內之修復項目,其施工期程包括施工││││三日、混凝土乾硬七日、切割伸縮縫二││││日及結論第四項兒童泳池周邊修復工項││││二日,合計達14日,詳如承包商100年旺││││字第0418001號函請貴公所同意辦理展延││││,經本工程5月3日檢討會議結論未經核││││准辦理,於後續結算依照合約規定辦理││││逾期扣款。│├──┼───────────┼────────────────────┤│八│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0年5│說明:檢送旨述工程之100.05.11驗收紀錄,│││月12日頭鎮工字第100000│請於100.05.13前改善完成,完成後請│││6288號函(正本受文者:│檢附前、中、後相片備文監造單位及副│││旺德土木包工業、熊兆周│知本所,並請監造單位確認後報所辦理│││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複驗。│││第45頁)││├──┼───────────┼────────────────────┤│九│旺德土木包工業100年5月│說明:│││13日100旺字第0513001號│二、依100.05.11驗收記錄改善缺失部分,│││函(正本受文者:熊兆周│已於100年5月13日修繕完成併檢附改善│││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前中後相片,詳如附件。│││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