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紀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5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田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紀偉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孫榮強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復於10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見上址門口放有一包鐵線(價值約2百元),遂著手搬運該包鐵線欲以機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於搬運過程中,即為該包鐵線之所有人 陳孟村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紀偉之自白。
㈡證人孫榮強、陳孟村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田紀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該包鐵線時,尚未得手即遭發覺,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上開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孫榮強所持用之機車以及陳孟村所有之鐵線,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機車業經孫榮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另竊取鐵線部分因尚未得手,故陳孟村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