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韋宏: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㈢㈣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11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㈤㈥㈦㈧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㈩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2日,於101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梯間,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四維公園活動中心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起訴書雖載為殘渣袋1個,惟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予更正)、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1年5月2日13時11分許(本案部分)至同年月6日17時20分許(併辦部分)為警查獲前僅施用1次海洛因,即在101年5月2日12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等語,且比對先後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於101年5月6日採尿送驗之嗎啡檢出濃度,較
101年5月2日送驗之嗎啡檢出濃度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有再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