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鍵民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941、11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鍵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 洪朝龍 (綽號:「 阿樂 」、「 小樂 」)與 林建良 因故生糾紛,林建良找來 林炳輝 為其與洪朝龍談判,雙方遂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相約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林炳輝住處見面。詎洪朝龍為趁機尋釁林建良,竟託友人 張文亞 帶同 俞睿紳 、郭鍵民等人,一同赴約,洪朝龍、張文亞、俞睿紳、郭鍵民等人(下稱洪朝龍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時分,分持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待進入上開處所內,洪朝龍等人即倚仗人多勢眾,且持有刀械,要求林建良、林炳輝,應為先前與洪朝龍之糾紛,提出合理之解決方式,林建良、林炳輝見洪朝龍等人持刀威脅,均心生畏懼,坐於該處所之沙發上,不敢反抗洪朝龍等人。期間,洪朝龍更提及要將林建良斷手斷腳,洪朝龍等人甚至以刀背或徒手方式,毆打林建良(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加害其等身體之方式恐嚇林炳輝、林建良,令其等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輝、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亞、俞睿紳、洪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等情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洪朝龍提出之攝影影像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製之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洪朝龍、張文亞、俞睿紳等三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致告
訴人二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朝龍與告訴人林建良有糾紛,應同案被告張文亞之邀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參與犯行之程度、並參酌雖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及其共犯所使用之刀械均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王昌偉 因故生糾紛,被告遂於104年10月7日凌晨,找來友人即共同被告張文亞、俞睿紳、 陳冠詠 等人,欲向告訴人王昌偉尋釁。嗣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文亞、俞睿紳、陳冠詠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40分許,分持刀械等兇器,夥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8號房間內,以刀械砍劈、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王昌偉,致告訴人王昌偉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昌偉指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於被告 黃楹承 、張文亞、俞睿紳、陳冠詠、 王之皓 、洪朝龍等人其餘被訴部分均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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