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號、第946號、第1136號、第1689號,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亞與同案被告 黃楹承俞睿紳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胖 」、甲男、乙男,對 陳美幸 、「 紅紅 」、「 小愛 」等人犯結夥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並判處罪刑,係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楹承、俞睿紳之自白、證人陳美幸、 陳玉簪林慎訓張鵬 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為據。惟證人陳美幸先稱係沿樓梯間跟男子拉扯其包包,該男子直接拿走包包內的錢,並未搶走包包,後又稱其包包有被搶走而丟在一樓馬路旁邊,證人陳美幸就其包包有無被搶走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而認定證人陳美幸遭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亦與證人陳美幸所稱遭搶走60萬元之證述不符,疑點重重;其次,證人陳玉簪證稱搶匪進屋後,其就躲入房間內,其妹陳美幸躲在另一個房間裡,在房間內聽到搶匪喝令其他在房間外之人將財物交出來等語,則證人陳美幸如何看見房間以外的人有無遭搶財物?且證人陳美幸指稱「小愛」被搶10幾萬元,而證人陳玉簪卻稱係「 安安 」被搶10幾萬元,兩者說詞互相矛盾。聲請人曾爭執被搶之人為「 可欣 」,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陳美幸,復參酌證人林慎訓、張鵬所證述之內容,應可證明被搶之人為「可欣」,證人陳玉簪亦於原審時稱「是可欣追到樓下一直說搶劫並跟他們拉扯…」、「是可欣下去跟他們講…」等語,亦足證陳美幸係冒充可欣被搶之情節,而為不實指述,本案遭搶之被害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陳美幸。又原確定判決援引民國104年1月19日花蓮縣○○市○○○街○○號大樓監視器畫面、○○一街與○○八街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固可認為確有監視器「錄影」此項證據之存在,然卷內僅有警方所翻拍監視器「畫面」,足見法院並未看過該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則該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而合於新規性之要件,此新證據可證明同案被告俞睿紳係從5樓與「可欣」拉扯包包至1樓,及陳美幸冒充「可欣」遭搶情節而為虛偽指述之事實,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符合再審規定中顯著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調查上開監視器錄影。至於聲請人涉犯強盜「可欣」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不容將錯就錯,使冒充被害人之陳美幸遂行誣告犯行,並獲得法院判決賠償42萬元之利益。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該事實、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證人陳美幸就其包包有無遭搶乙節供述顯有矛盾,且認定遭搶金額為新臺幣42萬元,亦與證人陳美幸所證搶60萬元不符,另依證人陳玉簪所證證人陳美幸在搶匪進屋後,亦躲在房間內,如何看見房間以外之人有無遭搶財物?就究係「小愛」或「安安」遭搶10幾萬元,亦為不同之證述,且本案遭搶之人並非陳美幸,而係「可欣」等情,此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提示並辯論後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評價,非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並不具嶄新性。又所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勘驗翻拍照片之錄影內容,以證明係陳美幸冒充被害人「可欣」之指述,該錄影即具有新規性,在客觀上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事實及結果等語,經核該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調查並提示辯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等人對在場之越南籍女子陳美幸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其等不能抗拒,而當場搜刮強取陳美幸、「紅紅」、「小愛」等人之現金42萬元,亦核屬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認定,聲請人所稱請求調查監視錄影,以證明係「可欣」遭搶等語,難認因此有使聲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與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項事實、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提示並辯論後,依職權取捨證據而為評價,且亦無從使聲請人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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