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武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3時50分許,前往 林若筑 經營之「咖啡舍」咖啡店(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毀壞該店通往陽台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門,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由陽台進入該店,竊取林若筑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武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武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若筑之母 張美子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委託書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武桐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既能敲破玻璃門,核屬質地堅硬或尖銳之物,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至於被告破壞之玻璃門,係通往建築物陽台,並非分隔該建物內外之出入口,核屬安全設備,而被告以兇器破壞玻璃門、伸手入內啟門進入店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四、核被告楊武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嗣上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武桐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詎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為任何填補損害之作為,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便利商店、月薪約2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破壞咖啡店玻璃門之工具,嗣被告進入店內竊得2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揆諸上揭規定,螺絲起子及21,000元分別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無訛,自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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