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龍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銅條參拾陸條、鐵鎚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國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蕭國龍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蕭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04、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10月、6月,期間於10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本案係於
105年5月10日所犯,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年,故不能以累犯論之,附此說明。蕭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方調查,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又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再為同質性之竊盜犯行,顯未深切警惕、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自首在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行竊所用鐵鎚、一字起子為被告 謝明安 所有供其與被告蕭國龍共同竊盜所用,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蕭國龍所犯罪名項下,亦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共同竊盜所得銅條36支,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謝明安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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