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號、第946號、第1136號、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冠詠部分撤銷。
陳冠詠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冠詠與 張文亞 (綽號:「 阿猴 」)為朋友關係,與 俞睿紳 (綽號:「 小熊 」)係高中同學。 黃楹承 (綽號:「黑白」、「 小白 」)與張文亞為相識之友人。陳冠詠、張文亞、俞睿紳經常聚集在花蓮縣○○市○○○街○○號、00號處所(下稱系爭○○○街處所)。
二、緣黃楹承因認識越南籍成年女子「 可欣 」(年籍資料均不詳),透過「可欣」女子,前往 陳美幸陳玉簪 等越南籍女子經常聚賭之花蓮縣○○市○○○街○○號0樓之0處所(下稱系爭賭博處所)參與賭博,並見聞現場參與賭博之越南籍女子身懷鉅額賭資。黃楹承與張文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先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前1、2週,前往系爭賭博處所數次,熟知該處所後,推由張文亞負責找人強盜系爭賭博處所賭資等財物,強盜取得財物後,交由黃楹承統籌分配,作案後則由黃楹承負責運用人脈等影響力,使被害人不致報案而讓案情曝光。嗣張文亞即招誘俞睿紳,要求俞睿紳再找其他人共同強盜系爭賭博處所。
三、104年1月18日下午10時40分許先由張文亞進入系爭賭博處所,佯裝在場賭博,實為內應。翌日(即19日)凌晨,陳冠詠與俞睿紳等人聚集在系爭○○○街處所,張文亞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冠詠聯絡,告知其稍後要去系爭賭博處所強盜財物,要陳冠詠前往系爭賭博處所1樓查看該處監視攝影機之架設狀況,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將查看結果回報,並要陳冠詠將查看結果當面告知俞睿紳。陳冠詠知悉張文亞、俞睿紳稍後將前去系爭賭博處所強盜財物,亦能預見至賭場強盜賭資等財物,需要足夠之人力、武器將在場之人予以強力壓制,方能得手,張文亞、俞睿紳2人應會結夥3人以上且攜帶兇器前去實施強盜行為,竟基於幫助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而同意。張文亞又恐陳冠詠不知系爭賭博處所之確切位置,與陳冠詠約定先在系爭○○○街處所會合,張文亞遂暫時離開系爭賭博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至系爭○○○街處所,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之陳冠詠會合,2人再分別駕駛0000號車、0000號車駛往系爭賭博處所。19日凌晨0時57分許,2車先後駛至系爭賭博處所0樓附近,陳冠詠坐在0000號車上查看該處監視攝影機之架設狀況,19日凌晨0時59分許張文亞駕駛0000號車先離開,陳冠詠則搭載另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0000號車離去,陳冠詠在車上以通訊軟體微信回報張文亞,其在系爭賭博處所0樓看到1支亮紅點之攝影機,約10分鐘後陳冠詠駕駛0000號車駛回系爭○○○街處所並告知俞睿紳,張文亞可能會叫俞睿紳去系爭賭博場所配合,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張文亞、俞睿紳等人實施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行提供助力。
四、嗣於104年1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由俞睿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街處所,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胖」、「甲男」、「乙男」上車,隨即駛至系爭賭博處所附近下車,俞睿紳、「小胖」、「甲男」及「乙男」等4人,分別穿戴口罩,持刀械(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球棒(數量不詳)等兇器,及黑色袋子,在系爭賭博處所門外敲門,斯時已回到系爭賭博處所擔任內應角色之張文亞,不顧越南籍女子陳美幸等人反對,強行開啟大門,俞睿紳、「小胖」、「甲男」及「乙男」等4人即侵入系爭賭博處所,分持刀械、球棒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對在場之越南籍女子陳美幸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陳美幸等人均不能抗拒,而當場搜刮強取陳美幸、「紅紅」、「 小愛 」等人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未扣案),並由「小胖」將上開42萬元現金裝入預備黑色袋子內。強盜得逞後,俞睿紳即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胖」、「甲男」及「乙男」,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返回系爭○○○街處所。稍後張文亞亦於同日(1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0000號車返回系爭○○○街處所,俞睿紳即將內含上開強盜取得財物42萬元現金之黑色袋子交予張文亞。張文亞取得上開42萬元後,即於同(19)日下午,駕車前往花蓮縣○○市「○○市場」附近黃楹承住處,將上開強盜取得財物42萬元全數交予黃楹承。黃楹承為使上開強盜行為不被檢警調查,旋於同日或翌(20)日下午,聯絡 林慎訓張鵬 2人,搭載張文亞,前往花蓮縣○○市○○路與○○街口(○○國小)附近停車場,與林慎訓、張鵬2人見面,對林慎訓、張鵬2人告稱說:「要把這件強盜事情壓下來,這件強盜沒事,你們去跟『可欣』她們越南人喬」等語,要求林慎訓、張鵬2人,運用其等與「可欣」間之交情,居間協調「可欣」等越南人,就上開強盜事件不去報案。嗣於105年1月21日時許,在花蓮縣○○市○○火車站附近,黃楹承交付現金3萬6千元、2萬元予張文亞,作為張文亞、俞睿紳參與上開強盜行為之酬勞,張文亞於當日晚上在系爭○○○街處所,將該2萬元轉交予俞睿紳。未久黃楹承另拿10萬元交予張文亞,用以償還其前所積欠之賭債(黃楹承、張文亞、俞睿紳所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4月、7年6月,俞睿紳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黃楹承、張文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已告確定)。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詠起訴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陳冠詠僅對原審判決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冠詠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經原審判決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陳冠詠而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陳冠詠而言,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陳冠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冠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陳冠詠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詠對於104年1月19日凌晨,伊與同案被告俞睿紳等人聚集在系爭○○○街處所時,同案被告張文亞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要伊至系爭賭博處所外勘查有無監視器,再以微信回報,嗣後同案被告張文亞駕駛0000號車與伊在系爭○○○街處所會合,再帶同伊駕駛0000號車至系爭○○○街處所,19日凌晨0時57分許伊與同案被告張文亞各駕車抵達時,伊看見該處0樓有1個紅點攝影機,有用微信告訴同案被告張文亞,之後伊駕車返回系爭○○○街處所等情雖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人係欲實施強盜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陳冠詠辯稱:被告陳冠詠就其他同案被告之結夥強盜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知同案被告張文亞等人之作案計畫,無幫助強盜之犯意,尚不能以被告陳冠詠前去勘查監視攝影機之設置情形,即認被告陳冠詠係幫助結夥強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冠詠上開承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亞於105年3月4日偵訊時所稱:「案發當天,我有跟陳冠詠聯繫,請陳冠詠到現場一樓去看監視器,然後回報給我…從頭到尾都是我開自己的0000號車子,沒有把該車給別人駕駛。104年1月19日0時59分許,監視攝影有拍到0000、0000號車,一同出現在犯案現場的一樓,是因為陳冠詠不知道作案現場在何處,而我有中途離開作案賭場,開我自己的0000號車去與陳冠詠會合,帶陳冠詠到案發現場一樓,觀看一樓監視器情形」等語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4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68頁正反面),亦與系爭賭博處所1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街與○○○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互核一致(見補充資料一卷第54-58頁,證據資料卷第
57-58頁、第64-65頁),自屬可信。同案被告張文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雖改稱:未叫被告陳冠詠去現場看監視器,偵訊時因為吃精神科藥物,感覺模模糊糊的,檢察官又一直問,看監視器我自己去就可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反面-28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40頁),然同案被告張文亞嗣後改口所言,顯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合,且前開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就相同問題一問再問之情事,而同案被告張文亞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各該問題均供述甚詳,未曾表示有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堪認同案被告張文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改口之詞,係迴護被告陳冠詠之詞,並不可取。
(二)關於被告陳冠詠前往系爭賭博處所查看監視攝影機設置情況之前,是否已知悉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人稍後將前去系爭賭博處所強盜財物,查:
⒈同案被告張文亞於105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得當
天晚上前往花蓮市○○○街○○號跟俞睿紳交代晚一點要作案,請他先準備好,所以俞睿紳事前就知情將進行強盜,隨後我就先去賭場假裝賭博…案發當天,我有跟陳冠詠聯繫,請陳冠詠到現場一樓去看監視器,然後回報給我,我有跟陳冠詠交代,請他回去要跟俞睿紳說案發現場監視器的情形。我在交代陳冠詠幫我去看監視器時,就有跟他講說之後要到現場搶錢,所以才會叫他去跟另一位參與者俞睿紳說現場一樓監視器的情形…要陳冠詠回去當面轉達給俞睿紳知悉案發現場一樓監視器位置,而且我也有用微信與陳冠詠說把一樓監視器的情形當面告訴俞睿紳,陳冠詠當時已知道俞睿紳之後要前來案發現場進行強盜…作案前,將要強盜這件事,只有我、俞睿紳、陳冠詠及 黃盈承 (「盈」應係「楹」之誤)知道…作案當天,我有用微信與黃楹承、陳冠詠、俞睿紳聯繫」等語(見他卷二第168頁正反面);105年3月4日法官審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供稱:「外面的人是我自己聯絡的,我聯絡俞睿紳、陳冠詠。我先去花蓮市○○○街○○號去找俞睿紳,跟他說等下可能要去場子裡面搶,叫他準備一下,我沒有叫他準備什麼東西,然後再用微信聯絡陳冠詠看附近的監視器,陳冠詠看完後有用微信回報我,陳冠詠知道我叫他去看監視器是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請他看賭場附近的監視器,他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去搞賭場。」(見105年度偵字第9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
⒉同案被告俞睿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其所為
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於105年3月7日偵訊時陳稱:「(問:作案之前,張文亞如何要求你們協助?)張文亞在作案前2、3天,在○○○街跟我、陳冠詠等多數人等說:『要去現場把她們翻桌』…我前往現場的當天,張文亞用微信聯絡我,張文亞跟我講說在幾樓,我們就去現場。(問:陳冠詠在作案當天有無跟你提到何事?)陳冠詠只有跟我講說:『今天應該會過去那個地方』,就是說今天晚上要前往上開作案地點去亂賭場。他(陳冠詠)的意思是說,今天張文亞可能會叫我們過去作案地點配合…我忘記張文亞或陳冠詠有無跟我提到作案地點一樓有攝影機的問題。
」(見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問:
對於你的偵訊筆錄稱你當時和陳冠詠就知道這件事情,然後到現場看監視器畫面,有何意見?)陳冠詠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現場看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83頁正反面)」。
⒊依同案被告張文亞上開所述,堪予認定被告陳冠詠在駕車
前去查看監視器之前,張文亞已經告知被告陳冠詠,其稍後將與俞睿紳共同至系爭賭博處所強盜財物。又參以被告俞睿紳前述所稱:案發當天陳冠詠有對伊說「今天應該會過去那個地方」、「今天張文亞可能會叫我們過去作案地點配合」、「陳冠詠知道有這件事」以及張文亞利用微信與伊聯絡等語,雖尚不能佐證被告陳冠詠至現場查看監視攝影機狀況又回到系爭○○○街處所後,有依張文亞之指示將監視器設置情形告知同案被告俞睿紳,但已足證明被告陳冠詠知悉俞睿紳亦為欲實行強盜行為者之一。至於同案被告張文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時翻異前詞,與前揭相同之說明,係有意迴護被告陳冠詠,委不可取。綜上,被告陳冠詠前往系爭賭博處所查看監視攝影機設置情況之前,業已知悉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人稍後將前去該處強盜財物,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冠詠有幫助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及行為:
⒈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固然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
犯罪,惟就故意之基本犯罪更為加重條件時(例如:刑法第321條、第326條、第330條),幫助犯是否應對正犯所為包含加重條件之故意犯罪負責,亦唯幫助犯本身就加重條件之發生能否預見為問。
⒉被告陳冠詠既知悉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人欲至系爭
賭博處所強盜財物,仍同意於案發當日在張文亞、俞睿紳等著手侵入住宅強盜之前,至系爭賭博處所查看,且其至該處查看時,已看到系爭賭博處所係位於一般大樓內0樓之民宅,當知該處屬於有人居住之住宅,況被告陳冠詠於原審自陳其高中畢業,先前復有強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詳如後載),顯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切身強盜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賭博處所內有不特定數量之賭客、該等賭客遭逢他人強盜財物時定會反抗、故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需要足夠之人力及具嚇阻力量之武器,將在場之人予以強力壓制,方能順利強盜得手等情,知之甚稔,足認被告陳冠詠應能預見稍後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勢必召集其他人並攜帶具有嚇阻力量之兇器前去侵入住宅強盜,而被告陳冠詠仍為渠2人查看,並將1樓監視攝影機之架設狀況,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同案被告張文亞,有助於張文亞、俞睿紳及渠等召集之人於稍後實行強盜行為時得以閃避該監視攝影,利於渠等強盜行為之實行與將來逃避追緝,被告陳冠詠有幫助渠等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幫助行為,堪以認定。
(四)同案被告張文亞固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0000號車經過系爭賭博處所,似得自行查看0樓監視攝影機之裝設情形。然如前述,同案被告張文亞係先用微信與陳冠詠聯絡,要陳冠詠前往查看,陳冠詠同意後因不知現場確切位置,張文亞才中途離開賭場,駕駛0000號車與陳冠詠會合,再帶同被告陳冠詠前去。自不能因張文亞嗣後帶同被告陳冠詠駕車前去之行為,遽以推翻其先前要被告陳冠詠提供幫助且陳冠詠確已開始提供幫助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陳冠詠無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主觀犯意。況同前述,被告陳冠詠查看完畢後,確以微信回報張文亞其看到1樓有1支亮紅點之監視攝影機,以此方式對於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稍後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施予助力,是被告陳冠詠所為幫助犯行,至為明確。
(五)按共犯之處罰結構,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而關於幫助之因果關係,只要幫助行為使正犯容易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足( 大谷 實著, 黎宏譯 ,刑法總論第332頁)。查同案被告俞睿紳及「小胖」、「甲男」與「乙男」等人,於進入及離開系爭賭博處所時,均被監視攝影機拍到影像(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70-173頁),渠等被拍到之原因為何?究係未刻意閃躲迴避監視攝影機?或者匆促間來不及閃避?抑或閃躲時角度有誤致被拍到?又或者同案被告張文亞未告知俞睿紳監視攝影機之確實位置?原因不一。惟揆諸前開說明,幫助之因果關係,只要幫助行為使正犯容易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足,被告陳冠詠幫助正犯張文亞、俞睿紳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業如前述,其幫助行為使正犯張文亞、俞睿紳容易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即已具備,不因俞睿紳、「小胖」、「甲男」、「乙男」等人於進入及離開時被監視攝影機拍到影像而受影響。
(六)被告陳冠詠構成幫助犯,尚不該當共同正犯:依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所述,被告陳冠詠除知 悉渠 等欲至越南籍女子聚賭處所強盜等情外,並未參與行動前謀議,亦未就如何強盜越南籍女子聚賭處所事宜,與被告黃楹承、張文亞、俞睿紳等人有何聯絡或同意,且無分得任何贓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陳冠詠與同案被告黃楹承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推由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人實行犯行,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冠詠共同強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被告陳冠詠明知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人計畫前往系爭賭博處所共同強盜,且看到系爭賭博處所為一般民宅,並能預見張文亞、俞睿紳稍後將召集他人攜帶兇器前往犯之,仍於案發當日張文亞、俞睿紳著手實行強盜之前,將系爭賭博處所之監視攝影機架設狀況透過微信告知張文亞,此舉有助於同案被告張文亞等人進行強盜行為,而稍後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小胖」、「甲男」、「乙男」等人於同日2時10分許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被告陳冠詠幫助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系爭賭博處所係證人陳美幸及其子女日常居住之場所一節,業據證人陳美幸、陳玉簪證述在卷,核屬「住宅」無訛。
(二)同案被告黃楹承、張文亞、俞睿紳所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4月、7年6月,同案被告俞睿紳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黃楹承、張文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已告確定,均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陳冠詠基於幫助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意思,參與加重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詠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陳冠詠前因強盜案件,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冠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幫助犯:被告陳冠詠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陳冠詠前開行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冠詠構成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幫助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陳冠詠除提供查看監視攝影之訊息外,並未另予正犯其他物質上助力,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陳冠詠前犯強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強盜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心理、財產造成之巨大危害,當較一般人更為清楚,卻基於幫助犯意,對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施以助力,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陳冠詠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犯罪所得分得與否,乃認定正犯或幫助犯之重要關鍵之一,實不能因幫助犯未分得犯罪所得,即認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人憐憫之情。被告陳冠詠既有強盜前科,仍幫助朋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被告陳冠詠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本件係適用法規錯誤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而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詠前有強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0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強盜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之暴力犯罪行為,竟幫助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對被害人之財物、身心以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無子女,從事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三)沒收:⒈被告陳冠詠並未因其實施之幫助行為而獲取對價或分得犯
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證述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詠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參照)。是以,同案被告張文亞、俞睿紳等人強盜取得之財物,本案無庸就被告陳冠詠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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