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緯指定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同街328巷2弄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高○蓮(名籍詳卷),沿花蓮縣○○鄉○○○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即乙○○)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甲○○)先行,二車發生碰撞,乙○○及少年高○蓮人車倒地,高○蓮受有右脛骨與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腦內出血、頭部損傷、腦傷併腦部器質性精神疾患之傷害,其病症無法治癒,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甲○○則受有脾藏破裂及左腎破裂、左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額骨骨折及臉骨(含左顎、左眼窩、左顴骨)骨折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乙○○心神喪失,本院前已裁定停止審判)。
二、案經高○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部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
4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嗣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丙○○自104年11月26日起,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至遲丙○○得於105年5月25日以前獨立提出本件告訴。再於105年1月19日,丙○○於偵訊明確陳明「對於甲○○提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告訴」等語(偵字卷第24頁背面),是本件告訴應屬合法無訛,辯護人主張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本件被害人高○蓮之身分資訊。
(三)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蓮、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號、AP9-999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蓮、甲○○)、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8月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8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44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6451號函、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就被害人高○蓮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騎車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犯罪而願受裁判,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甲○○)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對於被害人二人均未為任何賠償,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消極,及被害人乙○○受有上揭無法治癒之傷勢、少年高○蓮受有骨折之傷勢,被告亦受有內臟破裂等傷害;暨被害人乙○○為肇事主因(詳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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