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壹臺(廠牌:SANSUI)、黑色包壹個(廠牌:EDWIN)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科紀錄:郭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郭孟凱因缺錢花用及急須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 王誌港 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後門,持該破壞剪毀壞上址住處後門之紗窗及 司畢靈鎖 而踰越門扇,侵入王誌港上址住處內,竊取王誌港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金飾手鍊3條、金飾項鍊3條、金飾戒指3個、耳環1個、外幣美金100元、相機2臺及球鞋1雙,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部分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以所得價款購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1臺(廠牌:SANSUI)、黑色包1個(廠牌:EDWIN)、機車1輛,餘款供己還債及花用。嗣王誌港於同年9月14日下午3時35分自臺北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失竊,報警究辦,而郭孟凱因另涉毀棄損害案件,為警於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緝獲到案,其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復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起出金飾項鍊1條、金飾墜子2個(即金飾項鍊上之墜子)、金飾戒指1個予以查扣,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誌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郭孟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王誌港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失竊現場、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毀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之紗窗及司畢靈鎖,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外,並有顯示該紗窗及司畢靈鎖遭毀情形之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毀壞後該紗窗及司畢靈鎖後,進而踰越該門扇,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所為核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足以剪破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之紗窗,又可毀壞司畢靈鎖,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前揭照片可證,衡情,該破壞剪1支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無疑,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均只有1個竊盜行為,咸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另案緝獲到案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並同意員警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押等情,有員警偵破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缺錢花用及錢急須還債之行竊動機及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手段、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行竊部分已使門扇失其防盜作用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行為手段、所毀損之門扇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部分竊贓業已物歸原主(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已自被告之父獲得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等犯後損害、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之友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送貨員且月薪約3萬元、已婚無小孩、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金飾項鍊1條、金飾墜子2個(即金飾項鍊上之墜子)、金飾戒指1個,均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是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球鞋1雙,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上開球鞋1雙已由被告之父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非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若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除(一)、(二)之竊贓外,被告變賣本案其餘竊贓後所得價款為2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又被告將所得價款中之3萬元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1臺(廠牌:SANSUI)、黑色包1個(廠牌:EDWIN),核屬行竊所得變得之物,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將所得剩餘價款20萬元,分別購買機車1輛及花用、還債,而該機車業經被告之父變賣得款3萬元,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復為告訴人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該3萬元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非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若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7萬元部分,本院衡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價值約32萬元(見警卷第7頁背面)、被告因本案行竊不能享有不當得利,則不論被告將所得價款購買上開機車1輛之金額為何,尚不能據此財產交易之不利益歸責予告訴人等節,若就該17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