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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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4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智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下列㈠所示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6年8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6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㈡復因於99年2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9年4月26日確定,於10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林大智於101年3月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過量啤酒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縣○○道與新府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車道其前方停等紅燈之 何春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未有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7分在該肇事現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
㈡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經警測得係每公升1.28毫克,
該數值查係BAC百分之0.256,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且應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命為平衡檢測,該五項測試均不合格之事實,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大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於96年間即已因酒駕犯行而經判處拘役刑,於本案犯行時,亦甫因酒駕犯行判刑確定正待執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是其竟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而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惟斟酌其本次酒駕行車之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斟酌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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