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張甚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甚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13時37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為警拍照採證後,於101年6月13日填單並附採證照片,以上開違規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再行查證結果,依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事實,於101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未併予記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不服意旨則稱:①伊未有違規意圖,因伊未受教育、不認字,不知雙黃線不可跨越;②當日係前方有公車擋道,伊欲超越而沒有去路,於是另過彎,如此被罰心有不甘;③伊係獨居老人,並無子女奉養,又近日無工作、無經濟來源,且身體患病,實無力負擔本案罰鍰等云云。
三、按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線標繪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禁止雙向之車輛跨越行駛、超車,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明揭: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駕駛人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9百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張甚於101年5月25日13時37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適為在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簡稱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俊智 發現並即拍照採證,嗣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掣單隨附違規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3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影本(詳本院卷第11頁,同第14頁)、上開舉發單移送聯與採證照片彩色本數幀(詳本院卷第6至8、16頁)各在卷足證。
㈡、其次,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略陳:伊無違規意圖,因前有公車擋道,為閃避公車而超前騎入對向車道,又伊是獨居老人,經濟無人支援,若真有違規,請以最輕罰款為之云云;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中和第一分局再予查證結果,為該分局函復詳敘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
5月25日13時37分騎乘RXN-578號輕型機車,○○○區○○路行駛,於行經同上路段16號前,因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在場執勤員警發現立即拍照採證後填單逕行舉發;至異議人陳述前方公車擋道,為閃避公車部分,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公車係依車流順序於車道內停等,異議人所述意見顯非理由;另本分局對異議人之處境深感同情,惟礙於法令規定,因違規屬實,僅能依法舉發,並檢送佐證彩色照片2幅供參等意旨,確實說明本案交通違規採證舉發及判認異議人有如上違規行為相關歷程。上情,有卷附之異議人陳述書(詳本院卷第10頁,同第13頁)、中和第一分局10
1年6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36184號函影本(詳本院卷第12頁)可稽。
㈢、承上,堪悉異議人初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不服陳述,以至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皆係以同一情詞求為輕罰或免罰,然此已據中和第一分局以如上函文查復敘明前開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等語明確;異議人雖執陳同上事由表示不服,惟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首開時、地,本應依順向車道依序前進,又其言及因有公車於同向前方擋道,始騎乘機車過彎超越一事,然詳觀本案採證照片所示,該公車確係依當時同向之車流順序在車道內停等(詳本院卷第7至8頁),異議人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詎其仍不依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之指示,逕予騎乘機車跨越行駛在對向車道,顯有首開違規事實無誤。再查,本案員警係於101年5月25日12時至15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依職配之中和第一分局規劃執行交通違規拍照逕行舉發勤務,適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有如上違規並拍照採證;又99年度中和路即發生兩起人員死亡車禍,肇因皆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故確有在上稱地點執行違規拍照逕行舉發之必要,並收防制車禍、嚇阻作用等旨,同為舉發警員王俊智敘明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故員警依法在上開時、地執勤,其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尚無任意虛詞構陷令人受行政裁罰之理,且警於發現異議人旨揭行為,旋當場拍照採證並依該所得事據填單逕行舉發,核與原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一致,亦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生無齟齬,復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異議人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形。準此,本案員警依科學採證取得證據資料,認定異議人有旨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填單逕行舉發,其事證至為明確,堪信屬實;異議人如上辯解,核無足取。
㈣、復按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明此旨。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查異議人既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0頁之101年7月19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是其對前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係指示車輛不得任意跨越駛入來車道一節,自應熟知並切實遵守,惟仍藉詞「未受教育、不認字,不知雙黃線不得跨越」等由,意圖脫免本件交通違規責任,實不足採。
㈤、綜前所論,異議人有於首揭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其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