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陳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韋涵
被   告  陳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2月25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8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拆裝工資4,000元
、烤漆工資8,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共計1萬2,886元(計算式:886元+4,000元+8,000
元=1萬2,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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