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上訴人 張宜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三、一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宜群上訴意旨略稱:警方實施搜索時,上訴人正在奇美醫院住院中,並主動要求妻子 楊佩珊 陪同警方至上訴人住處配合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扣案物品,知悉上訴人之本件犯行,上訴人已符合自白或自首規定,應可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購入無殺傷力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之槍枝一支後,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年四月間某日,與綽號「 阿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凱」將上開槍枝槍管內之阻鐵車通,製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於改造過程中,因彈膛部位研磨過度,致上下彈膛間壁厚度不足,使用適當子彈,發射後有造成結構毀損及安全之虞,致影響其殺傷力功能而未遂。嗣經警方於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位於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上訴人與「阿凱」聯繫改造槍枝所用之價目清單影本,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改造槍枝價目清單影本、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本件係警方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及改造槍枝價目清單影本,而循線查獲上情,並非因上訴人之自首而發覺;亦未因上訴人之自白,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警方實施搜索時,上訴人之配偶楊佩珊雖在場,然並非其主動提供扣案改造槍枝予警方查扣等情,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楊佩珊之調查筆錄可稽,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前揭事實,其待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此新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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