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上訴人 李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被害人 蔡耀昇 、 羅思穎 及證人即共同正犯 謝雨杉 等均證稱其等受強暴、脅迫不法腕力之際,上訴人李俊傑不在場,亦未曾對蔡耀昇、羅思穎施以不法犯行,且蔡耀昇有向謝雨杉承認積欠 鄭勝 中債務,可見上訴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知,原判決就其犯罪行為態樣、如何與共同正犯 鄭勝中 (已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聯絡,均未具體描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蔡耀昇、羅思穎均證稱其等均自行決定財產之處分及相關契約協議,係因害怕被打而配合,上訴人並未限制其等自由等語,是其等純係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蔡耀昇、羅思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間,每日均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詎蔡耀昇、羅思穎竟表示不知上開二門號為何人所有,足使人合理懷疑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勝中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蔡耀昇、羅思穎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上訴人所辯誤信蔡耀昇、羅思穎與鄭勝中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蔡耀昇、羅思穎、 褚明男 、 褚余富妹 、謝雨杉、 宋先賚 、 李洪熠 、 李宗螢 之證述,卷附蔡耀昇所有0007-DW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扣案汽車讓渡書、保管條、本票等,上訴人自承受鄭勝中指示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返家及投宿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至蔡耀昇、羅思穎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間,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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