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上訴人 郭姵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姵君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 林文鑫 於另案向警局派出所控告上訴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在該派出所承辦葉姓警員製作筆錄時表示,上訴人祇要在一星期內清償本件本票債務,其餘債務願讓上訴人慢慢償還,亦不控告上訴人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上訴人乃在一星期後,持匯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林文鑫之收據,在該派出所親自交予林文鑫,林文鑫並當場聲稱本件本票未帶在身上,俟其回家後會將該本票撕毀,葉姓警員亦當場將前開匯款收據影印一份留存,故該警員對上情係屬目擊證人,可傳喚作證,嗣上訴人又依林文鑫之要求,陸續匯寄約七十餘萬元至林文鑫指定之帳戶,並無於償還前開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後,即未再清償其餘欠債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清償林文鑫二十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其餘債務云云,即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違誤。㈡、上訴人已辯稱係因遭他人以拍攝照片恐嚇取財,始觸犯本件犯行,且該恐嚇取財之人業經法院判刑在案。如上訴人前揭所辯屬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原審未予調查、斟酌,遽認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文鑫之證詞,及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林文鑫係因上訴人於償還二十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之其餘債務一百九十二萬元,始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上訴人雖辯稱其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已先後存入七筆計二十萬元,至林文鑫擔任負責人之專鑫工程有限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清償對林文鑫所積欠之本件本票債務,且其偽造之本件本票金額僅二十萬元,並非鉅款,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但所述各情如何之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在客觀上又無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尚難指為不當。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