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上訴人洪○○
劉○○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洪○○於第一審供稱男客與女子性交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足見帳簿中金額低於二千五百元者純屬按摩服務,並非性交易。又 洪玉施 於警詢供稱 李媛 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四月,在嘉義縣與男客性交價格為一千五百元,是由店家「 阿原 」所定,與洪○○無關。則洪○○經營之應召站,其性交易價格為何?扣案帳簿中低於二千五百元者是否屬於性交易?尚屬不明,且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並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不問金額高低,逕將帳簿內所有金額均認定性交易,據此計算次數,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劉○○之黑色帳簿記載媒介女子性交次數(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與洪○○之帳簿記載次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多處不符,例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張○○部分,附表一記載二次,附表三記載一次,且洪玉施之帳簿記載李○○代號為「威」,劉○○之黑色帳簿記載代號「微」是否係李○○,即有疑問,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三百九十九罪(均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一百十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二關於張○○部分各三十八罪、七十七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張○○、李○○之證述、卷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涂金順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十八張、扣押物品照片十四張及劉○○之黑色帳簿一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媒介性交犯行。再張○○、李○○係經由上訴人等媒介與男客性交,已經其等分別自白及證述甚明(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一審卷一第二十六頁、第一審卷二第十五頁、第一審卷三第一○五至一○六頁),上訴人等亦各陳稱扣案帳簿係記載張○○、李○○性交次數及所得(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二○至一二一頁)。另原判決並未認定洪玉施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有媒介李○○在嘉義縣以每次價格一千五百元與男客性交犯行。是上訴人等辯稱部分屬純按摩服務,李○○以價格一千五百元與男客性交與洪○○無關,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尚屬無據。㈡洪○○之帳簿記載代號「威」及劉○○之黑色帳簿記載代號「微」均係李○○,已經上訴人等 陳明 在卷(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再依原判決認定,洪○○負責接聽電話後指派張○○、李○○與男客性交,足見其帳簿上記載之張○○、李○○性交次數,應較劉○○記載正確,原判決依洪玉施之帳簿計算上訴人等媒介張○○、李○○性交次數,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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