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801元,及其中67,452元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73,801元,及其中67,452元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26日開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以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循環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7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452元、利息未按期繳納,合計共73,801元,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