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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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廷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9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陸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聲請人即被告 陳品成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中第4行關於「曾名一」之記載更正為「曾○誼」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茲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0、46頁)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曾○誼已和解,他也願意原諒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我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員警,且係在執行盤查之公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曾○誼,除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外,並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2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於原審判決後復已向告訴人道歉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上情,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被告再犯,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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