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瑩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珮瑩係 丁佩玲 所雇用、每週2次打掃丁佩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及之4住處(該2門牌房屋為連通)之受僱人。張珮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徒手竊取丁佩玲之配偶 杜穆肇 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杜穆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珮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4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穆肇之配偶丁佩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4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第51至55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竊
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執行1,000餘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第46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未婚、無子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併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日竊得財物宣告刑(含沒收)1109年7月中旬某日金戒指1枚張珮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7月中旬某日⑴金戒指2枚⑵勞力士手錶1支張珮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戒指貳枚、勞力士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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