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8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98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
○未具狀說明未到庭事由,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被告乙○○雖以書狀陳稱排定至大陸地區出差,但
並未說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
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書狀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瑞鴻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董事,被告二人於95年
2月3日以公司資金短期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二人指定帳戶後,被告
乙○○始交付原告瑞鴻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5年2月10日、同
額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借款之用。嗣該支票原告屆期提示時
未獲兌現,被告甲○○復又以資金調度為由商請原告延長清
償期,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甲○○並又持票號QL0000000、
QL0000000號、發票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2日、面額
311,416元、2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債務,其
中超額部分充作自借款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之利息,而上
開二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未獲兌現,期間經原告多次催
討,除已清償之200,000元外,迄今尚積欠借款共311,416元
未償還,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416元,及自95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
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係以瑞鴻公司為發票人,非以被告乙○○
為發票人,是該債務人既為瑞鴻公司,原告自應以瑞鴻公司
為起訴對象始符合起訴要件,是原告起訴程式欠缺當事人適
格並不合法;且瑞鴻公司係為有限公司,被告乙○○僅為股
東之一,其股份僅佔全部出資額三分之一,依公司法之規定
,被告乙○○亦僅就瑞鴻公司債務三分之一額度範圍內有清
償責任,超出部分並不負責,故原告就此超出部分之債務對
被告乙○○並無請求權基礎,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借款尚有311,416元未還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支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
件為憑,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瑞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件
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要件
係以原告起訴事實為準,與實體權利義務誰屬無涉,被告
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又查,本件借款時係由被告二人共
同出面向原告借款,還款之200,000元係由被告乙○○私
人帳戶匯還等情,堪認本件借款是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
款,被告交付原告之面額311,416元之支票(原證3),發
票人雖為瑞鴻公司,惟此僅為被告二人借款後清償借款之
工具,並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瑞鴻公司,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還款自屬有據。另本件被告二人向原告借
款時並未表明為連帶負擔債務,又查無連帶債務之法定原
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即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311,416元及自9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