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永雄
代 理 人 林和傑
被 告 呂珹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起訴,未經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
民國99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