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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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葉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最高年利率19.69%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截至95年9月12日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