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77號
原告 楊玉秋
被告 涂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印鑑等物交予訴外人 陳永君 ,陳永君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訴外人 陳佳宏 。嗣陳佳宏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1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外人陳永君、陳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