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1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管禮

被告 邱明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撟區中山路2段60巷時,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家瑩 駕駛之BAW-22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76338元(工資71109元,材料5229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查,本次事故因雙方均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之車損費用即2290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保戶撞到被告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一、林家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明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3370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為可採取。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76338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三之即22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2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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