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原告 林姝辰

訴訟代理人 楊鴻達

被告 曾兆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下稱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右前方原告所有停放於肇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原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表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從旁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7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56萬元等情,有桃園汽車公會110年9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16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4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56萬元=14萬元】,係屬有據。另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桃園汽車公會3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此既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所必要支出,可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從而,以上金額共計1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元=17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當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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