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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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告 邱淑慧
被告 鍾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故互毆成傷,2人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新屋區區公所」3樓禮堂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調解現場,被告因不滿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以「掃把星」之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說「掃把星」。被告有意願、誠意要和原告和解,但原告卻要求被告之丈夫即訴外人 呂聖文 ,在其與訴外人 呂文彬 之恐嚇案件二審審理時,改稱未遭恐嚇,因恐涉及偽證罪,故呂聖文無法答應,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辱罵以「掃把星」之語,且被告因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壹仟元,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並於110年7月2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