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原告 許誌謀

劉又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告 曾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追加後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業已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並認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經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而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得以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已非無疑,且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一節,提出事證,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二)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3年5月12日,到期日為83年5月30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到期日即83年5月30日起算3年,並於86年5月2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8月20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收狀章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33卷第2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經裁定等語,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影響原告於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S162955

83年5月12日

70萬元

83年5月30日

許誌謀

劉木英

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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