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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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 許瑜容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聯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胡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兩造之貨品及價金請求權利,故於兩造各為給付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已由其解除,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雖另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故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乙情,核屬基於同一買賣之基礎事實,若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攻防方法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午時,在被上訴人位於太平洋SOGO百貨敦化店之櫃位,透過現場銷售人員提供被上訴人代理進口之Baccarat目錄,向該銷售人員詢問該目錄L1頁、貨號0000000、訂價新臺幣(下同)23萬2,400元、品名「桌上鏡面(mirrortabletop)」之銷售價格,經該銷售人員告稱為訂價之85折,上訴人乃下訂該貨號商品2件共39萬5,080元,並當場以12萬元之SOGO禮券支付定金,該銷售人員即開立編號191884之收費證明單(下稱收費證明單)予上訴人,並記載貨號、數量、售價金額及定金(下稱原契約),且該銷售人員卻在收費證明單上誤載品名為「水晶桌面桌腳同目錄L1圖176㎝×80㎝」,因貨號0000000僅桌上鏡面、尺寸為長×寬,須另搭配貨號0000000、訂價208萬8,200元、品名「水晶桌檯tablebase」、尺寸為長176㎝、寬80㎝、高72㎝,始含桌面水晶框架及4支水晶桌腳,因上訴人僅出售貨號0000000之桌上鏡面,與被上訴人所稱係買受包含貨號0000000、品名「水晶桌檯」,兩造因對該買賣標的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契約不生效力。縱原契約仍成立,亦因被上訴人於原契約生效後1小時內發現前開錯誤,除立即通知上訴人將退還定金,並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該水晶桌檯(不含桌上鏡面)貨號為0000000、訂價為208萬8,200元,被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4日發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契約依民法第114條規定亦自始無效。嗣經兩造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就貨號0000000、品名「水晶桌檯(含主體即上層框架及4支桌腳)」、貨號0000000號、品名「桌上鏡面」各2組(下稱系爭水晶桌),以119萬2,360元出售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繳定金12萬元後,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07萬2,360元,約定交貨期限為99年8月31日(下稱變更後契約),被上訴人員工 蕭解語 嗣於99年7月19日以電話方式請上訴人告知出貨時間及收貨地點,復於99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取貨期限,惟上訴人片面通知被上訴人暫無法受領,並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不定期限為上訴人之利益負保管貨品責任,自應認上訴人就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事由,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前取貨,並告知被上訴人交貨地點,明示如逾期不前來取貨(包括通知送貨),被上訴人將依法解除契約,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5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12萬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被上訴人依兩造於98年6月17日所訂立之原契約履行,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未明,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BaccaratS.A.生產之PhilippeStarck設計、由貨號0000000、0000000組成之水晶桌子(含鏡子、桌面)、數量2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原契約因兩造就標的物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縱認業已成立,亦經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縱認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未生效力,然原契約因已變更,並經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已依交貨期限通知上訴人出貨,並無給付遲延,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水晶桌之實際損害,故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敦化店,選購「水晶桌面、桌腳同目錄L1圖」2組共39萬5,080元,並支付定金12萬元,且由被上訴人開立收費證明單約定「3個月交貨」,故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縱使有買賣價金內容之錯誤,亦為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不符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之。又兩造就前開買賣契約嗣後就價金合意為119萬2,360元,扣除已付定金12萬元後,尾款為107萬2,360元,為契約之更改,並非另成立新契約,且未排除自98年9月起「3個月交貨」之98年12月間之交貨期約定,更無另行約定99年8月31日為交貨期限,亦無更改之正當理由,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前取貨,既非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34條所定受領遲延之情形,尤以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尾款107萬2,360元,並於99年11月22日備妥尾款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惟買受人之給付價金已同意全部給付,縱有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規定僅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全部價金而為解除契約,即無理由,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為給付,且本件水晶桌2件之買賣,早在98年6月17日即已交付定金而成立,雖因價款爭執兩造亦已同意補其差額,然被上訴人竟未能於「3個月交貨」,拖延至99年5月1日始進口,且不顧上訴人一再函知有關交貨事宜,及100年3月28日存證信函、100年5月2日以答辯㈡狀通知10日內交貨,被上訴人均以買賣契約已解除拒絕交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並因該貨品屬進口之水晶桌,有其特殊之設計擺設價值,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造成上訴人自98年6月17日訂貨,本期3個月交貨之使用空間,不能即時設計擺設使用拖延將近2年,時空均已改變,造成預期設計擺設之空置損失,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BaccaratS.A生產之PhilippeStarck設計,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組成之水晶桌子含鏡子桌面,數量2件,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同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萬2,360元,及被上訴人應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依補差價後之貨款119萬2,36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賠償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BaccaratS.A生產之PhilippeStarck設計,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組成之水晶桌子含鏡子桌面,數量2件,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同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萬2,360元,及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119萬2,360元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損害之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開立訂貨品號0000000、品名水晶桌
面桌腳同目錄L1圖176cm×80cm、數量2、3個月交貨,售價39萬5,080元,訂金12萬元之收費證明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
人:「剛剛的報價是錯的。23萬2,400元是只有鏡面的價格,桌腳及桌子本體報價為208萬8,200元...,下午您回來再退您12萬禮券」(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以臺北市○○路郵局第609號存證信
函撤銷於98年6月17日對上訴人出售水晶商品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8-29頁)。
㈣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129號存證信函
告知被上訴人其並無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2日內依約履行(見原審卷第91頁)。
㈤上訴人復於99年2月24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經貴公司代表與本人協商就商品金額及數量達成共識,並約定協議後依國外廠商出貨時間,儘速送水晶商品至本人指定之地點交貨。本人多次電話聯絡詢問商品出貨日期,但貴公司聯絡人一再拖延不回應,請貴公司於函到後2日以書面函覆本人,確認正確出貨日期。」(見原審卷第30-31頁)。
㈥系爭水晶商品於99年5月初進口到貨,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安排於2010年8月31日以前交貨,本公司已於2010年7月19日以電話通知交貨,請台端務必於8月31日前取貨。」(見原審卷第55、34頁)。
㈦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07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原規劃置放場所,已有其他用途,目前暫無存放地點。請貴公司於本人通知10日內,依本人指定地點再行交貨。本人同意先行支付尾款新台幣107萬2360元整(含稅)。」(見原審卷第32-33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惟台端迄今均未告知本公司出貨時間及交貨地點,故本公司並無延宕交貨期或不予回應等情事。茲因商品存放較佔空間且出貨尚需相當準備時間,故謹請台端務必於預定取貨日前15日通知本公司預定取貨日、出貨地點,同時台端通知之取貨日應早於99年10月31日前,如台端逾期仍不取貨,恕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5-37頁)。
㈨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5日以臺北長春路郵
局第2408號、第2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原規劃置放場所,已有其他用途,目前暫無存放地點。因貨品為易碎物,並須確認放置地點才能交貨。請貴公司於本人通知10日內,依本人指定地點再行交貨。」(見原審卷第92-96頁)。
㈩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507號存證信
函告知上訴人98年6月17日之原契約已經撤銷,其後雙方另成立變更後契約(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將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SOGO禮券12萬元;復於99年12月6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及退還訂金事宜,並聲明契約已經解除,無法再向上訴人收取款項(見原審卷第38-40、131頁)。
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11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709號存證信
函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表達異議;再於99年12月13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99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須按98年6月17日所訂之原契約履行(見原審卷第129-130、41-46頁)。
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備妥尾款107萬2,360元送至被上訴人門市,惟被上訴人拒收。
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0內交貨(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上開存證信均合已合送達對造。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品型錄、收費證明單、簡訊照片、存證信函、進口報單等可稽(見前揭原審卷頁碼所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因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業經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由其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為給付,並賠償依補差價後之貨款119萬2,36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損害。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98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原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㈡原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而合法撤銷之?㈢兩造間有關系爭水晶桌之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兩造於98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原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開立訂貨品號0000000
、品名水晶桌面桌腳同目錄L1圖176cm×80cm、數量2、3個月交貨,售價39萬5,080元,訂金12萬元之收費證明單予上訴人等情,依系爭收費證明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4頁,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業已明確記載買賣之標的包括水晶桌面桌腳、數量2、價金39萬5,080元。又 安子年 為被上訴人設於太平洋SOGO百貨敦化店之櫃位之場銷售人員,並開立前開收費證明單,為兩造所不爭,安子年銷售前開商品予上訴人,自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證人安子年亦到庭證稱:當天上訴人翻閱型錄到原證1時,指著其中貨號0000000詢問「水晶桌」的價格是否為23萬2,400元,伊當時看錯誤以為此貨號為「水晶桌」貨號,伊就回答是水晶桌的價錢,伊並回答訂做期間約需3個月,及1張桌子定金6萬元,伊於收費證明單上填上貨號、數量、售價及定金,並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品名欄上記載中文敘述4行,上訴人原本即係要買整張水晶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始即係要購買包括桌面及桌腳之整張水晶桌;再參酌證人安子年所證其於銷售過程與上訴人一同查看之型錄即顯示為桌面與桌腳相連之完整水晶桌(見原審卷第23頁);是依前開收費證明單品名之記載,及銷售過程中代理被上訴人之安子年及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均認交易之標的為包含桌面及桌腳之2張完整之水晶桌、買賣價金為39萬5,080元,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揆諸前開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依該收費證明單所示之買賣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上訴人抗辯98年6月17日兩造間已達成包括桌面及桌腳之2張完整水晶桌之買賣契約,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費證明單上所記載之貨號、價格、長
寬尺寸,均僅為貨號0000000之「水晶桌面」,雖安子年就貨號0000000商品為包括桌腳之「水晶桌」有內心認識之錯誤,惟對外仍表示僅出售貨號0000000之商品而不及於「水晶桌腳」,況且安子年之內心認識錯誤亦未誤導上訴人云云。惟查,依前開證人安子年之證述及其於系爭收費證明單上所為「水晶桌面桌腳」之記載,即可認其銷售予上訴人之商品係包括桌面及桌腳之水晶桌;又證人安子年亦證稱:伊第1次銷售此商品,以前沒有客戶詢問過,伊即回答型錄上所載貨號0000000之價格23萬2,400元係「水晶桌」之價格,伊係上訴人離開後向被上訴人確認時發現有誤,隨即以簡訊告知上訴人正確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安子年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記載:原報價23萬2,400元為鏡面價格,桌腳及桌子本體報價為208萬8,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安子年於銷售時其原意即為出售1張完整之水晶桌,且若其僅係出售貨號0000000之「水晶桌面」,又何需於事後再將與貨號0000000之「水晶桌面」組裝成一完整桌之貨號0000000包括桌腳及桌子本體(即桌框)之「水晶桌檯」報價予上訴人?益徵安子年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包括水晶桌面及桌腳之完整水晶桌2張予上訴人至明。至系爭收費證明單僅記載「水晶桌面」商品之貨號及價格,實係因安子年誤認該貨號及價格已包含桌面及桌腳之完整水晶桌,已如前述,益徵安子年所出售者已包括含桌面及桌腳之完整水晶桌,被上訴人援此主張安子年於98年6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僅為水晶桌面而未包括水晶桌腳,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原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而合法撤銷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安子年於98年6月1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包括桌面及桌腳之2張水晶桌,並僅以桌面之訂價計算價格為39萬5,080元,已如前述;而前開達成合意之價格,因安子年誤認原桌面之價格亦包含桌腳的部分,而僅以桌面之價格出售包含桌面、桌腳之完整水晶桌,致漏計桌腳之價格等情,亦如前述,故是日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就價格部分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然該錯誤係因代理被上訴人之安子年未詳閱被上訴人商品型錄訂價之記載所致,是該錯誤自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能撤銷兩造於98年6月17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業經其以錯誤為由於98年9月14日以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8-29頁)合法撤銷之云云,自不足取。
七、兩造間有關系爭水晶桌之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部分:
㈠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付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
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8年6月17日就買賣標的物水晶桌面及桌腳之2張水
晶桌、價金共為39萬5,080元、交貨期限3個月成立買賣契約,且未經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合法撤銷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內容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又兩造均不爭執於同年9月下旬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為桌面、桌框、桌腳組成之水晶桌計2張、價金119萬2,360元達成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於事後即98年9月下旬再為口頭之合意,即生契約之效力,再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㈤由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
「經貴公司代表與本人協商就商品金額及數量達成共識,並約定協議後依國外廠商出貨時間,儘速送水晶商品至本人指定之地點交貨。本人多次電話聯絡詢問商品出貨日期,但貴公司聯絡人一再拖延不回應,請貴公司於函到後2日以書面函覆本人,確認正確出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亦即上訴人於98年9月下旬與被上訴人達成前開協議後逾3個月期間之99年2月24日仍發函請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依國外廠商出貨時間」確認出貨日期,是兩造於98年9月下旬所達成買賣水晶桌買賣之交貨日期,絕非上訴人所稱仍係依原契約所載之3個月期限即自98年9月下旬起算3個月之98年12月間之交貨期限(見本院卷第115頁所載)。上訴人以原契約業已載明交貨期限3個月,變更後契約未另立書面,自仍應以原契約所載交貨期限,而忽略兩造事後以口頭就該交貨期限所為異於原契約3個月期限之合意,其抗辯兩造99年9月下旬水晶桌買賣之交貨期限為98年9月下旬起算3個月之98年12月間云云,自不足取。況且兩造協議之交貨日期確為98年12月間,則何以前開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所發存證信函未明確記載該交貨期限,而仍記載「依國外廠商出貨時間」確認出貨日期等語,是上訴人以兩造於98年9月下旬之協議係以98年12月間交貨,因被上訴人逾該期限仍未連絡始於99年2月24日再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交貨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謝素娥 到庭證稱:伊經被上訴
人指派於98年9月下旬與上訴人協調並達成買賣2張水晶桌之協議,上訴人有詢問何時可交貨,因該水晶桌為客製產品,伊係於協議後才向國外訂貨,伊抓一個較充裕可交貨時間為99年8月31日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反對,並表示不急著取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核與上訴人前開於99年2月24日存證信函所載協議依國外廠商出貨時間儘速送貨予上訴人之意旨,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蕭解語亦證稱: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應為前開不爭執事項㈤由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指派伊協助謝素娥協調連絡兩造間有關水晶商品之交易,伊約於99年3月4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出貨時間為99年8月31日,此為謝素娥與上訴人談妥這筆交易時即已告知上訴人之交貨期。99年6月底或7月初時上訴人的秘書有打電話來表示說希望99年7月31日可以出貨,伊再度告知出貨時間為99年8月31日,但如果可以提前或延後,伊會再事先告訴上訴人。99年7月19日伊收到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可以出貨,伊告知上訴人並請其告知出貨地點,上訴人稱房子在裝修,要問設計師何時可出貨,伊並請上訴人事先告知伊送貨地點是在1樓或2樓以上,此涉及電梯大小可否足以運送該水晶桌,上訴人事後僅稱1樓是車庫,需要搭乘電梯,但均未再告知伊送貨地點及電梯尺寸。故伊於99年8月17日正式發函請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前取貨,因上訴人仍未告知伊交貨地點及時間,故在99年9月中旬再度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之前要取貨,若逾期取貨則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是依前開參與該協議及履約之證人謝素娥、蕭解語證詞,可知兩造於98年9月下旬所達成水晶桌買賣之交貨期限即係依國外廠商出貨時間所推估之99年8月31日。況且,被上訴人首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8月31日前取貨(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99年8月17日存證信函)後,上訴人亦僅於99年9月7日回復之存證信函中稱被上訴人要求其於99年8月31日完成交貨為交貨延宕等語(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2-33頁);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再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31日之前通知取貨,逾期未通知將解除契約(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後,上訴人亦僅於99年10月14、15日回復之存證信函中稱被上訴人應於98年9月17日(此為原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交貨,卻延誤至99年8月31日交貨等語(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是上訴人從未提出兩造就98年9月下旬達成買賣協議之依國外廠商出貨時間所訂之出貨時間為何,而僅一再以原契約3個月交貨期限主張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再參酌兩造於訂立原契約時已生爭議,衡情上訴人嗣後於98年9月下旬再度就該水晶桌商品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時,焉有不向被上訴人確認交貨期限而容認兩造再陷爭議之理,益徵兩造就98年9月下旬所立之協議已達成交貨期限為99年8月31日之合意。至上訴人以兩造未曾有以99年8月31日為交貨期限之書面協議,且依證人謝素娥、蕭解語所言係於98年9月下旬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時即告知99年8月31日為交貨期,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向國外訂貨,亦不知何時進口,何能確定交貨期間,且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實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云云。惟查,證人謝素娥、蕭解語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渠等亦為實際參與協議、履約過程之人,自得以渠等所為見聞之證述為證據,且上訴人亦不諱言被上訴人係代理本件水晶商品國際知名品牌之廠商(見原審卷第44頁之存證信函),其自可預估向國外訂購之貨品進口並交貨予客戶之時程,況且本院前開有關兩造交貨期限認定,除證人謝素娥、蕭解語之證詞外,復參酌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及一般交易習慣,尚非單以被上訴人受僱人所為證詞為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不足取。又98年9月下旬兩造已就系爭水晶桌、價格及交貨期限達成協議,兩造即應依該新協議履行之,則原於98年6月17日兩造間之原契約所約定內容,已為事後之協議所取代,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約定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㈣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54條、第367條、第235條所明定。又給付之準備謂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之狀態,惟不必須即時得為履行之程度,債務人苟於相當期間內得為給付者即足當之。再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依證人蕭解語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9
日通知上訴人出貨,且系爭水晶桌亦已進口,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9日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並再於9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安排於99年8月31日前交貨,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水晶桌之給付兼需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行為,即上訴人需告知被上訴人送貨地點、日期、送貨電梯及組裝時空間大小之義務,業經證人蕭解語證述如前,亦核與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㈦存證信函所載「儘速送水晶商品至本人指定之地點交貨。」、「原規劃置放場所,已有其他用途,目前暫無存放地點。請貴公司於本人通知10日內,依本人指定地點再行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頁),而應由上訴人指定地點以供被上訴人送交該水晶桌之情相符;然上訴人99年9月7日僅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0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貴公司99年8月17日來函。原規劃置放場所,已有其他用途,目前暫無存放地點。請貴公司於本人通知10日內,依本人指定地點再行交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仍未告知被上訴人確切之送貨地點、日期及前開上訴人需負之協力義務內容。從而,依開所述,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9日起已多次將於99年8月31日前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並已提供相當期間供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上訴人至99年8月31日前均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堪認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已生合法提出債之本旨之效力,而上訴人自99年8月31日翌日起,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台端迄今均未告知本公司出貨時間及交貨地點,故本公司並無延宕交貨期或不予回應等情事。茲因商品存放較佔空間且出貨尚需相當準備時間,故謹請台端務必於預定取貨日前15日通知本公司預定取貨日、出貨地點,同時台端通知之取貨日應早於99年10月31日前,如台端逾期仍不取貨,恕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已復訂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將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SOGO禮券12萬元,而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11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709號存證信函表達對被上訴人前開99年11月5日解除契約之通知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38-40、129-130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通知至遲於99年11月11日已達到上訴人,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伊指定之地點送貨,其片面要求
伊於99年8月31日之前取貨,不符民法第314條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且伊亦未拒絕受領,縱伊有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規定僅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僅以50萬6,310元向國外訂購系爭水晶桌,而伊以1倍以上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並願意先行支付尾款,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全部價金而為解除契約,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尚且要求伊另行訂貨以賺取差價,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收費證明單上記載地址:公司(非送貨地址)臺北市○○○○○段○○○號6樓(見原審卷第24頁),並非上訴人抗辯所稱已指定送貨地點為台北市○○○路○段新居,且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通知99年8月31日取貨時,有意將該水晶桌置於其家族事業之揚昇高爾夫球場大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再者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要求其於99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前通知取貨之存證信函(如不爭執事項㈥、㈧所載)所為回復均係記載「原規劃置放場所,已有其他用途,目前暫無存放地點。因貨品為易碎物,必須確認放置地點才能交貨,請貴公司於本人通知10日內,依本人指定地點再行交貨。」等語(如不爭執事項㈦、㈨所載,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亦均未見有上訴人所稱送貨地點之指定,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乃處於得上訴人之協力以履行其債務之狀態,自係已依債之本旨為提出。且依前開上訴人回復之函文(如不爭執事項㈦、㈨所載),除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應送貨之地點以履行其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外,其尚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其通知後10日內送貨至其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實無從確定其送貨之日期,其意自屬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及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催告之期限內拒絕受領。又上訴人既已受領遲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不因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所為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之規定而有不同。至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尾款,仍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水晶桌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尾款之給付,依法行使解除權,以免除其所負之保管責任;且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該水晶桌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如仍欲購買該水晶桌,自應另行與被上訴人協商購買,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時依法行使解除權,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水晶桌買賣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兩造間有關系爭水晶桌之買賣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BaccaratS.A.生產之PhilippeStarck設計,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組成之水晶桌子含鏡子、桌面,數量2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兩造系爭水晶桌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水晶桌,並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故其聲明:「1.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BaccaratS.A生產之PhilippeStarck設計,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組成之水晶桌子(含鏡子、桌面)2件,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同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萬2,360元。2.被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BaccaratS.A生產之PhilippeStarck設計,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組成之水晶桌子(含鏡子、桌面)2件之日止,依貨款119萬2,360元,按年息5%計付遲延損害」,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