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蒔勳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蒔勳與告訴人 黃詒琄 (已歿)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接獲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電話行銷保險產品時,明知其非告訴人本人,竟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55得利生存保險」、「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康健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利用知悉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簽帳卡(同時具信用卡及金融卡功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簽帳卡卡號、有效期限,提供予不知情之康健人壽經辦人員,致使康健人壽暨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即為被告本人,而向中國信託取得授權號碼後,進行每月保險費之扣款(扣款帳戶係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總計扣款新臺幣(下同)9,823元之保險費,被告因此取得上開保險產品(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TWA0000000號)之不法利益。被告復承前犯意,接續於96年8月22日,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團體1年定期防癌保險」,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以前揭相同模式,將上開簽帳卡卡號、有效期限,又提供予不知情之康健人壽經辦人員,致使康健人壽暨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為被告本人,再向中國信託取得授權號碼後,進行每月保險費之扣款(扣款帳戶同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總計扣款576元,被告因此取得上開保險商品(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TWB0000000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康健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康健人壽電話行銷人員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中國信託及康健人壽相關函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確有向康健人壽投保上開保險商品,當時其向行銷人員所告知之中國信託簽帳卡號為告訴人簽帳卡之卡號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2人的錢財是共同使用的,伊沒有詐欺得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5月至97年2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
告於95年11月21日、96年8月22日分別接獲康健人壽行銷人員以電話推銷保險商品,於瞭解保險商品之內容並同意投保後,即在電話中將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簽帳卡之卡號及有效期限告知該康健人壽行銷人員供扣繳每月保險費使用,經康健人壽確認為有效之信用卡後,即於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每月分別自該簽帳卡之扣款帳戶即前揭告訴人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各扣款893元及192元之保險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他卷第69頁),又經證人即康健人壽行銷主管 陳美如 於簡易程序中(見99年度簡字第5297號卷【下稱簡卷】第26頁)、證人即向被告與告訴人分租房屋之房客 葉庭旭 於原審中(見10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分別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32至39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保單號碼為TWA0000000號,見他卷第6、7頁)、康健人壽專案加入申請書(見他卷第8頁)、康健人壽55得利生存保險契約內容(見他卷第9至12頁)、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重要內容摘要(見他卷第13至20頁)、康健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重要內容摘要(見他卷第21、22頁)、康健人壽保險證(保險證號碼為TWB0000000號,見他卷第28頁)、康健人壽專案加入申請書(見他卷第29頁)、康健人壽團體1年定期防癌重要內容摘要(見他卷第30、31頁)、被告與康健人壽電話行銷人員之對話譯文(見他卷第54至5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黃詒琄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如果要用
錢,我的信用卡放在我租屋處的抽屜內,如果要使用要先跟我說,我才會把錢匯進去」、「被告的卡片是他自己拿給我的,被告的卡片都會簽上被告自己的名字,他不可能不知道那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不是他的」、「當初卡片是因為劉蒔勳說他沒有錢,但他要用錢,因為他將他的提款卡放在我這裡,當時被告人在宜蘭,我人在臺北,我就告訴劉蒔勳我的簽帳卡放在宜蘭住處的抽屜裡,叫劉蒔勳自己去拿,該簽帳卡的主要功能是提款,簽帳只是附屬功能,劉蒔勳知道我的提款密碼,我跟他說要領錢要先告訴我,我才能將錢存進去,因為我那個帳戶不會放太多錢,每個月只會放約4,000元,作為我的信用貸款扣款之用,所以如果被告要領錢,我就要另外再存錢進去」等語(見他卷第69、9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當時將中國信託信用卡交給你時有無告知你使用範圍?)沒有,告訴人是說我沒錢時可以拿去用,我說我拿去也不知道密碼」、「我的簽帳卡是黃詒琄收起來」等語(見他卷第70、96頁),可見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有將申辦之中國信託簽帳卡交付其使用,而被告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簽帳卡則在告訴人處甚明。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第2次康健人壽與我聯絡之前,告訴人就有跟我講過她被按月扣款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97頁),足見被告於96年8月22日第2次投保前,顯然已明知第1次投保所用之簽帳卡為告訴人所有,且該次投保有效並按月遭到扣款,惟其仍於第2次投保時,告知承辦人員續用原第1次投保時所使用之簽帳卡,在在證實被告確係有意利用告訴人的簽帳卡支付上開保險費之情,而其於偵查初始、簡易程序及原審中辯以本件係誤認告訴人與其所有之簽帳卡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實施詐術並
因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施以詐術之故意為要件。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
,2人的錢財是共同使用的,而伊的錢都是交給告訴人管理,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薪資轉帳帳戶之金融卡也交由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84頁反面)。觀諸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被告於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確實每月皆有平均約2萬餘元之薪資收入,且其每月薪資轉入後,通常於數日內即遭提領幾近一空。參以被告每月固定薪資達2萬餘元,以半工半讀之學生而言,數目不低,而綜觀全卷事證,當時又無其他負債需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衡情並無薪資匯入後就急切於數日內提領至餘額不滿千元之必要;再比對卷附告訴人三重二重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可知該帳戶乃係告訴人用以繳納汽車貸款所用之扣款帳戶(即福灣企業部分),每月需繳納之款項為14,534元;而車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起負擔,因為被告將錢都交給告訴人管,所以房租半年3萬元(即每月5,000元),理論上是一起出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是車貸債務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每月最大之共同財務負擔,且更甚於房租支出。而被告係於95年11月21日第1次投保,隨後於95年12月5日所匯入之被告薪資,於同月6日遭提領2萬元後,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即有存入現金23,000元之紀錄;96年1月5日被告薪資匯入後即遭提領24,500元,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日有存入現金15,121元之紀錄,96年2月6日被告薪資帳戶遭提領22,000元後,告訴人郵局帳戶同日有存入現金13,000元之紀錄,96年3月6日被告薪資帳戶遭提領23,000元後,告訴人郵局同日有存入現金22,000元之紀錄,其餘各月亦有類似之紀錄,是由被告薪資帳戶在毫無必要之情形下,每月薪資匯入後即幾乎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上開郵局貸款扣款帳戶內,卻恰巧於當日或1、2日內,即有存入大筆現金之紀錄觀之,顯見被告所述其薪資收入及薪資帳戶金融卡係交由告訴人管理供2人生活共同使用,確有所據,要非憑空捏造,是以告訴人提領被告薪資後,旋將其中部分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以供扣繳車貸及其他款項(該帳戶另有壽險保費之支出)之事實,極為顯然。何況,前揭告訴人所稱其留下簽帳卡給被告,是要因應在被告沒錢時,其可以存入金錢供被告提領使用等情,對照被告每月之薪資達2萬餘元,2人分攤共同負擔之車貸、房租後,被告每月頂多負擔1萬餘元,猶有1萬餘元可供使用,又何需顧慮上情?甚至若猶擔心被告缺錢使用,告訴人只要讓被告扣除家用及貸款負擔後,自行保留餘額在其合作金庫薪資帳戶內,由被告持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提領使用即可,告訴人又何需迂迴地將金錢存入告訴人本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讓被告持告訴人之簽帳卡提領使用?稽諸前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共用錢財,其每月薪資收入均交給告訴人處理,且上開合作金庫薪資帳戶之金融卡係交由告訴人保管使用,伊再自告訴人處拿錢零用等語,顯非無據。
⒉又本件康健人壽係與中國信託合作,由中國信託提供持卡人
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且電話中不會特別說是康健人壽一節,業據證人陳美如於簡易程序中結證屬實(見簡卷第26頁),核與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行銷人員自稱是中國信託健康生活專案小組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4頁)。且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見偵卷第54、55頁),行銷人員在電話中提到手邊有「中信卡」、被告為優質卡友、提供給卡友一個醫療的保險等語,甚至告知被告因為是信用卡活動,直接要求被告拿VISA金融卡二合一之卡片等語,是被告於接此電話時,主觀上會認為投保該保險,應以中國信託所發行之簽帳卡扣繳保險費,極易理解。而此時被告明知其持有者乃係告訴人申辦之簽帳卡,已如前述,而仍為此舉,尤其依卷附被告第2次投保時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康健人壽專案加入申請書內之通訊地址所示,被告投保所留之聯絡信箱自始即為宜蘭郵政1-35號信箱(見他卷第8頁、第55頁反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該郵政信箱為告訴人本人所申請使用,且被告沒有鑰匙無法開啟信箱等語(見他卷第69頁),換言之,被告投保康健人壽保險後,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將會逕寄到上開郵政信箱,勢必會被持有鑰匙之告訴人發現本件之投保資料,參以簽帳卡之作業,每月也會寄送帳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定當從帳單消費明細中得知有此筆保險費之扣繳,故被告雖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此節,但衡諸其以告訴人之簽帳卡扣繳保險費此事,在扣繳後告訴人旋即知悉,乃屬必然而絕對無從隱瞞之情,被告並非至愚,倘欲刻意隱瞞告訴人而圖冒用簽帳卡以詐得利益,豈會如此作為?⒊承前所述,被告既將其每月賺得之薪資收入均交給告訴人管
理,且上開合作金庫薪資帳戶之金融卡亦交由告訴人保管使用,而於本件復明知以告訴人之簽帳卡為保險費扣繳,又告知承辦人員將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寄到僅有告訴人始有鑰匙可供開啟之郵政信箱,顯然已概算其每月所賺之薪水,在扣除房租、車貸及其餘開銷後,仍有所賸,告訴人既已概括將簽帳卡交付被告以備所用,則被告以告訴人之簽帳卡支付扣繳時,實際存入供扣款之金錢來源,顯亦包含被告本人之薪資在內且應足夠;況且該保險主約(55得利生存保險)長達10年,參諸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告訴人之舉動,足可證實被告確有以其本人薪資所得繳納保險費之真意,僅係間接利用同財共居之告訴人簽帳卡帳戶繳交,尚難僅以其投保當時使用告訴人簽帳卡,即逕認有以之作為詐術欺騙康健人壽,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甚明。
⒋此外,告訴人指訴於96年3月間刷存摺時即發現每月都被保
險公司扣款,當天就有跟被告提到此事,96年4月底並在上開郵政信箱內收到康健人壽所寄送之月結單等語(見他卷第69頁),可見告訴人在96年3月間已知悉被告以其簽帳卡扣繳上開康健人壽保險費之事,至遲在同年4月底已有清楚之月結單可憑,然直到同年10月底告訴人竟仍任由康健人壽以其簽帳卡扣繳保險費,並未報警處理或直接向中國信託請求止付,或要求被告向康健人壽更改繳費之簽帳卡,而該段期間被告之薪資猶皆交由告訴人管理,顯然基於男女朋友同居共財之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認有何涉及擅自冒名使用簽帳卡,致告訴人、康健人壽受有法益侵害之情。故在此情形下,被告於96年8月22日第2次投保時,因康健人壽行銷人員蔡瓊慧未再次詢問被告扣繳之簽帳卡卡號,僅問及:「1個月只有新臺幣192塊錢而已,會在1週內按月陸續從你原本的那1張VISA的金融卡請款」等語時(見他卷第57頁反面),順勢表示同意之意思(按此次被告雖未直接回答同意或續用等語,但綜觀上下對話,足資認定被告應係同意),而未於電話中特別針對扣款簽帳卡部分加以更改,亦可見在告訴人確未針對被告使用其簽帳卡為保險費扣繳之事有任何訴究,被告亦認為扣繳之簽帳卡有無變更並不重要,僅需實際支付保險費之款項,係由其交給告訴人之薪資所支付即可,遂順勢表示續用之意思,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使用告訴人之簽帳卡作為詐術,並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之意思,亦甚灼然。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確係明知該使用投保之簽帳卡為告訴人所有,竟仍在第2次投保時,告知續用原第1次投保時所使用之簽帳卡,實難諉稱被告無使用告訴人簽帳卡支付上開保險費之意圖,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故意以告訴人之簽帳卡支付其自己之保險費,而獲取該保險契約之利益,並無疑義;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僅係一再宣稱其係誤認該簽帳卡為其本人所有,始誤用該簽帳卡作為投保之支付工具,而未對自己確係將每月所有薪資交付予告訴人管理使用,僅為權宜之計而間接使用告訴人之簽帳卡作為保險扣繳,仍有以其本人薪資所得繳納保險費之真意有所陳明或提出抗辯,顯證被告本人就其係以自己所有而交付予告訴人之薪質作為實質支付保險費一節,並無認知,亦無提出任何說明,故被告是否確係將所有薪資收入全數交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復由告訴人再依被告需求交付款項予被告,實有疑義,而原審未就此點加以審酌,即自行遽為推斷假設被告之使用意圖,而未針對被告自始未就其係以自己所交由告訴人之薪資作為實質支付保險費提出抗辯一節有所查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洽;㈢告訴人並未自承有提領被告薪資之行為,而依據雙方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薪資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告訴人所提領,抑或係由被告本人或其他第三人所提領,又告訴人存入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額與時間或與被告之郵局薪資帳戶資金變動情形雖有所巧合,但依常情就男女雙方交往之金錢往來,原因甚多,或為雙方間早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或係用以支付貸款款項或其他支付均有可能,原審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資金變動情形,即自為推斷被告係將月薪資全數交由告訴人所管理使用,進而推論被告在使用告訴人所有之簽帳卡作為支付保險費用,係以自己所有交予告訴人之薪質作為實質支付保險費之意思,在無證據佐憑下,自屬單純臆測而有違誤疏失之處,原審未能審究查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實嫌速斷而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