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6月5日,並於92年3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於90年間即曾以相同方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0年度羅拍字第87號裁定准許,因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重訴字第379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今相對人再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無理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實有率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1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原裁定誤植為95年)6月5日,抗告人並於92年3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又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則勢不可能主動清償,則相對人主張前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應屬可採。故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依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亦曾於9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准予拍賣,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該判決為證。然查該判決係於90年11月15日宣判,且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抵押權,係於89年10月2日登記,與本件抵押權顯然不同。抗告人執此為由提出抗告,顯亦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辜漢忠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