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4公里新豐入口匝道處...」、「...撞及 陳慧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17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出具之報告各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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