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三一、一六三九四、一六五二四、一七0五0、一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由該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攜帶上訴人所有之兇器柴刀一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先以機車擋在乙○○正前方,由上訴人下車拉扯彼手持之皮包,因乙○○緊抓不放,上訴人即從腰間亮出上開柴刀(有封套),以在彼臉部前方晃動之強暴方式,至使彼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只皮包等情,並以第一審認定事實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1、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柴刀為上訴人所有,理由欄並謂該把柴刀並非扣案二把柴刀中之一把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至二行、第五頁理由㈣)。但查證人乙○○於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時,經提示扣案之柴刀供彼辨認時,陳稱「經我(指乙○○)當庭辨認刀子就是如庭上的一樣,但歹徒亮刀時,刀上尚有類似皮革的封套」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九頁倒數第四行)。倘乙○○所述屬實,則本件強盜所使用之柴刀,是否即為扣案二把柴刀中之一把?又扣案之二把柴刀原係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販售之物,業據證人 曾亞衍 於警詢時指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局卷第十七頁)。該二把柴刀是否原附有「類似皮革的封套」?亦非無從調查,乃原審未予究明,率為上開之論斷,自有查證未盡之違誤。2、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盜所得之皮包內置放之物,除乙○○自有之現金、信用卡、金融卡、駕照、健保卡、美髮丙級技術執照、手機外,尚有 雷繼天 之駕照,並謂第一審將之誤載為雷繼天之身分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七行);理由欄復說明上訴人曾因侵占雷繼天之駕照,經法院判處罰金,有卷附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可參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但查:⑴依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各該審判期日均曾提示「雷繼天之身分證」詢問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倒數第六行、第九十九頁第十一行);則皮包內所置者究為雷繼天之「身分證」或「駕照」?尚有待釐清。⑵再依卷附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係侵占雷繼天之身分證,且所侵占之身分證已由雷繼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三頁);則原判決謂上訴人係侵占雷繼天之駕照云云,似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又雷繼天之身分證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前即已由雷繼天領回,原審如何於上開審判期日再為提示?足見原審所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不無瑕疵。(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與顏年上(另據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為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十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且其數搶奪行為應依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見第一審卷一第二至五頁)。原判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即被害人為乙○○部分,應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而為之強盜犯行,爰變更起訴法條,就該部分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十二、十四至十九(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三)部分,則謂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該部分犯罪,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理由,又第五頁倒數第一行將上訴人之姓名誤植為「顏年上」,案經發回,請注意更正)。則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起訴書編號十三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十二、十四至十九部分,自應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未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所得財物欄並未記載有「雷繼天之駕照」,原判決將此部分併予審判,但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理由亦有欠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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