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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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6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6、87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於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1年11月
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4日,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6年
4月27日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7樓B室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隨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9公克)、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乙台、玻璃球4個、吸食器乙組、分裝杓2支、分裝袋18個等物。(二)於96年5月14日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4日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610室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另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7樓B室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0.97公克)、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1罐(淨重8.07公克,與上開大麻合計9.04公克,未逾淨重10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25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其上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僅5分鐘即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確有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6日,在新莊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買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價值12,000元之大麻,嗣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但尚未施用大麻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並非同時購買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條文規定,自應就被告於96年4月27日11時25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
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6月6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係於96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放置於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於上揭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但並不是習慣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是伊購買第二級毒品時,有摻雜到第一級毒品等語相符(96年度易字第3036號卷第122、12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之原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就本件被告於96年5月14日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審酌及此,仍分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均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