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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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侵佔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3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5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道下(香庭園KTV前)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9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侵佔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3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5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