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樊孝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告樊孝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孝慈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AW000-H111716號女子(已成年,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背對樊孝慈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右手抓捏A女臀部後轉身離去,嗣A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孝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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