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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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5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余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就其中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應於每月15日繳款,利息則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於97年3月25日債權轉成催收呆帳時為週年利率2.635%)加1%計算,並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機動調整,其中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0.125%,餘由借款人負擔【於97年3月25日債權轉成催收呆帳時,依前述利率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當以週年利率3.51%計算(計算式:2.635%+1%-0.125%=3.5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130萬元借款因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沖償完畢,故未於本件請求】。詎被告借款後僅清償不足22期,於96年9月21日最後一次進帳沖償欠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實繳金額24萬4,191元,其中13萬0,700元為本金,故強制執行前尚餘本金186萬9,300元未清償【另130萬元借款於強制執行前之未清償本金為121萬2,068元,與上開200萬元借款分所欠本金加計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共308萬1,368元(計算式:186萬9,300元+121萬2,068元=308萬1,368元)】。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沖償後,原告就200萬元借款仍有76萬8,943元本金未受償,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因所陳報計算至97年8月6日止之部分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均已受償,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後並未繳款沖償利息,故應自97年8月7日起算;違約金則應自起算利息後之下一期繳款日,即逾期1個月之97年9月8日起算。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存款利率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含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惠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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