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紀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紀項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李昀蓉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被告唐紀項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紀項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與其父 唐瑞琪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與李昀蓉及其男友 顏瑋辰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嗣李昀蓉見唐瑞琪以手推顏瑋辰後,上前阻擋二人,唐紀項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脫下口罩後,公然對李昀蓉右臉部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李昀蓉,足以貶損李昀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昀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紀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男友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李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拿下口罩對告訴人吐完口水後,隨即將口罩戴上,顯係為了朝告訴人吐口水才拿下口罩,且告訴人之口罩和外套上都有被告之唾液,被告不可能係不小心噴口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顏瑋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原戴著口罩講話,脫口罩後並未說話,快速朝告訴人吐口水後戴上口罩才講話,且被告吐很多口水,告訴人之口罩和外套上都是被告口水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父親唐瑞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脫口罩後未講話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原戴好口罩,嗣因證人唐瑞琪動手推證人顏瑋辰,李昀蓉見狀後上前阻擋二人,被告隨即脫下口罩對著告訴人右臉做出吐口水嘴型,隨後戴上口罩,告訴人則立即後退,並以右手抹其右臉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拉下口罩之舉,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辯稱:伊是要怒斥對方「去到一邊去」,伊當時因為生病,嘴巴喉嚨都是痰,脫口罩只是為了口齒清晰云云。惟查,若被告真要對告訴人表示:「去到一邊去」等語,衡情並無特地脫下口罩之必要,且經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檔案時間23時29分49秒至23時29分50秒,勘驗結果為:被告將口罩拿下後,視線看著告訴人,頭部有往前傾、點頭,其嘴型有向告訴人吐口水之面部動作(除此之外,被告並無陳述其他言詞之嘴型),告訴人隨即往後退,並以右手往自己右臉處抹,被告則於行為後立刻將口罩戴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參酌被告係於見其父唐瑞琪以手推顏瑋辰後,告訴人上前阻擋二人之際為本案之行為,相關時點緊密相連,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以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