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李美 麗」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雅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分娩手術同意書上偽造「 李美麗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新店慈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分娩手術同意書」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該醫院,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李美麗」署押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高雅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雯因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於民國98年2月3日前往新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生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李美 麗之署 押於分娩手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並持交予醫院護理人員,足生損害於李美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98年2月3日新店慈濟醫院分娩手術同意書被告偽造文書事實2被告於警局之自白筆錄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事實3證人李美麗之證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