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梁文昀 被告 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詎被告自91年8月1日核撥貸款至97年1月10日止,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2萬36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
㈡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26日發卡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萬3786元及利息未清償,向被告請求自97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依約定利率20%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11年7月27日帳單結帳日止,累計8萬5909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0)
,核發額度15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約定固定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417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且依約應給付自97年1月1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違約金。原告並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四項利息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資料表、帳戶結帳資訊、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戶結帳資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等未還,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