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盛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在有數十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5年以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論以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仍不知警惕及悔改,因一時欲飲酒即進入店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毫不可取。參以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以金錢實際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佐以被告所竊取酒類之售價分別為85元、45元,均非過鉅,其中特級紅標純米酒(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於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然因外觀毀損而無法繼續販售,對告訴人仍受有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為自己欲飲用酒精、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間,類型犯罪、竊取之物品、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均係在同一日發生,間隔時間較短、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屬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物品於被告犯行遭警查獲後,業已遭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