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等向民事庭陳報名冊被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000元、5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12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60,517元、567,686元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1160,517元160,517元14.78%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567,686元567,686元14.78%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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