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100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劉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外側車道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或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翠玉 所有、 張豐賓 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539元(含工資891元、烤漆1萬6,6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載有需人長期照護之診斷證明書。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匯豐頭份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具體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除僅就肇事路段未設分道線,兩車係行駛同一車道,而非不同車道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應予更正外,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位處同一車道,已如前述,復依系
爭車輛駕駛人張豐賓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車流量大,便駕駛車輛順著車隊直線行駛(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當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突然有一台車從我的左後方靠近,然後就發生碰撞了(見本院卷第41頁),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被告車輛之第一撞擊點為左後視鏡,而系爭車輛之部分則為右側車身,可見系爭車輛原在被告車輛後方,而於超越被告車輛過程中,已大致呈現並行狀態,則系爭車輛於超越被告車輛時,不僅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被告車輛,超車時亦未與被告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害人確有上開過失,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自亦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
㈢是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
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5,262元(計算式:17,539元×30%=5,
261.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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