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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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 蔡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 吳玉珠 前執原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蔡錦吉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4/360(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由第三人 陳彥臻 以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拍定後,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伊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後,原法院所送達繳納價金之通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竟交由非與伊同住之父親蔡錦吉收受而未經合法送達。 伊嗣 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繳納價金,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伊已逾系爭執行命令所命繳款期限,視為放棄優先承買為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繳納價金承買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而生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優先承買權人即按出賣人與原買受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而法院拍賣不動產所指定繳清價金之期限亦屬買賣條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依同一價格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優先承買權人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價金,即屬未依同樣條件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經查:㈠債權人吳玉珠前執原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對債務人蔡錦吉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由第三人陳彥臻於110年11月25日以1,920萬元之價格拍定,原法院於同日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該通知函於同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抗告人住所(下稱系爭住所)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法院遂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繳足價金1,920萬元,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系爭執行命令業於同年月21日在系爭住所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又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重新送達繳款通知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110年11月25日函文暨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34頁),應堪認定。
㈡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送達證書乃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既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則郵務人員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即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而依法推定為真正,抗告人主張該送達證書內容不實之處,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為其住所,以及蔡錦吉蓋印於該送達證書同居人簽章欄位之印文為真正等情均不爭執,復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蔡錦吉非其同居人之事實,僅空言泛稱蔡錦吉未與其同住云云,自不足以推翻送達證書之證明力。系爭執行命令依其送達證書所載內容,業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未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依前開說明,即屬未合法表明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處分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明,及原法院駁回其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江怡萱